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7月9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鄰居,已相識近二十年,由於被收養人年齡與收養人因故早逝之某位子女相近,加上被收養人平日對於收養人甚為照顧,彼此間以父女相稱,感情甚篤,茲因收養人有意讓彼此親上加親,欲將上開父女關係得以落實,願收養被收養人為子女,雙方於98年7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郭瑞甲 、生母郭 鄭文足 、配偶 許滿德 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目前已成年、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乙○○○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依法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渠等表示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而被收養人已成年,其生父郭瑞甲、生母郭鄭文足、配偶許滿德對本件收養亦到庭表示同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尚有一子二女可資照顧(見本院98年8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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