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2號異議人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所為98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但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則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未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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