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聲請人丁○○
甲○○己○○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7號確定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向最高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竟以其等未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上開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98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2日送達,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同年3月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98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5月5日訴訟費用收費收據,係聲請人就本院98年3月24日97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繳對該裁定抗告之裁判費收據,而本院98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時,聲請人對98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上開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洵屬正當。是聲請人以該98年5月5日之訴訟費用收費收據,主張已繳納裁判費,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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