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適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適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適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8時20分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8日FDA管字第1000049658號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以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但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在那段時間有服用在藥局購買的過敏藥「驅異樂」及「Clarin
ase」,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開立之抗精神病藥, 王凱立 診所開立之舒緩精神之藥物,也有服用朋友給伊的抗精神病藥物,可以提供給法院,一共7顆藥錠等語。
四、經查:㈠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檢
調警等單位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較為少見;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28日院信刑金字第09300128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參照),又被告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但不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㈡再者,經將被告所供稱曾於100年5月23日採尿前服用之藥
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上開7顆藥錠,抽驗之6顆檢出「Selegil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3日FDA研字第101000918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服用含「Selegiline」成分之藥物者,受採尿檢查時,檢驗結果是否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以101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03173630號函覆略以:據文獻記載,服用Selegiline藥物後
2日之內所排出之尿液,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與Selegiline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尿液酸鹼值、尿液存放環境等因素有關,隨個案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雖亦表示:由於服用及採尿時間並不明確,僅依「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檢結果,歉難研判確係服用Selegiline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綜觀上開函文內容,應可推斷不能排除施用含「Selegiline」成分之藥物者,尿液檢查結果,可能呈「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從被告100年5月23日所採集尿液之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3日日8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無法確認是何時服用上開7顆藥錠,其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等語,然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已如前述,則無從科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