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母卡背膠撕下黏貼於另一張新卡上,把貼上背膠之新卡交還 朱慧鈺 ,而將已撕下背膠之母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擔任京品集大樓電梯門禁刷卡系統維修工作,負責維修刷卡系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母卡(不含背膠)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刷卡系統人員,本應忠於職守,卻不知潔身自愛,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吞入己,自律顯屬不嚴,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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