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八四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平均按月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等依約自應就入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乙紙原告銀行目前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八四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平均按月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之事三百七十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乙紙原告銀行目前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及丁○○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