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至台中縣○○鎮○○街雪山一村三五號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在福建省莆田市結婚,之後即多次申辦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事宜,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與原告同來台灣後,整日不顧家務,游手好閒,視家如旅館,早出晚歸,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忍氣吞聲。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境回大陸後即音訊中斷,避不見面,未顧念夫妻之情誼,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蹤不明已逾三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再者,依原被告雙方現時感情之狀況,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的身心徒增折磨,亦即此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且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請裁判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審認本件先位聲請部分,尚未符合法律之規定,則請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楊 三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在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與原告同來台灣後,整日不顧家務,游手好閒,視家如旅館,早出晚歸,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境回大陸後即音訊中斷,避不見面,未顧念夫妻之情誼,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詹楊三妹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七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核先敘明。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境回大陸後即音訊中斷,避不見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