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陳命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 陳木桂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徐于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4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臺中房地);於7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其上同區段25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內湖房地)。
(二)原告因考量長期在外跑船,膝下僅有被告為兒子,其餘均為女兒,故而購買時即將系爭臺中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後因被告長期無業且積欠債務,經原告借款予被告達百萬元,情況仍未改善,原告擔心多年積蓄購買之上開房地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尤以被告始終未扶養過原告,屆時原告將陷入年老無依、不得善終之情形,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28、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如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臺中及內湖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陳 李阿景 向娘家親友借款及運用己身之積蓄,自行購買,且因膝下僅被告為兒子,基於為兒買房之傳統觀念而贈與被告。
(二)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親自管理、使用,並於105年間,以該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被告對系爭臺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系爭內湖房地,則是被告基於孝心而提供予原告養老居住,仍屬被告管理,被告女兒於大學時期起亦居住該處至今逾10年,被告亦曾於76、82年間,以該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被告對系爭內湖房地亦有實際處分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字卷第220頁):
(一)原告與 陳李阿景 育有子女共5人,長幼依序為:長女 陳月娥 ,次女 陳牡丹 ,三女 陳月雲 ,長子被告,么女 陳月莉 。
(二)系爭臺中房地於69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內湖房地於76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買賣)。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陳李阿景購買而贈與被告。經查:
(一)證人陳李阿景證述略以: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伊以開五金行、養豬等工作所賺的錢以及借貸所購買(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證人陳月娥證述略以: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原告與陳李阿景一起買的,但伊沒有幫忙處理價金支付事宜,不知是如何付款,惟伊認為是陳李阿景去羅東借錢、貸款、經營五金行的收入,以及伊等女兒賺的錢,才有錢購買(本院重訴字卷第75-77頁);證人陳月雲證述略以:原告長期跑船,沒跑船後也有作修理船舶及保全等工作,伊對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經過並不知情,但系爭內湖房地係伊介紹給原告及陳李阿景,其二人再自行與賣方商談價金而購買,系爭臺中、內湖房地是原告辛苦工作賺錢,陳李阿景也努力節省,伊等女兒賺錢也會拿回家,方有錢得以購買(本院重訴字卷第115、116、118頁);證人陳牡丹證述略以:系爭臺中房地是訴外人 吳漢鍾 介紹給原告,原告再與陳李阿景一起買的,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伊未參與則不太清楚,原告賺的錢都交給陳李阿景處理,如果原告跑船不在家,就是陳李阿景處理付清價款的(本院重訴字卷第120、121頁)。
(二)揆諸關於陳月雲、陳牡丹上揭分別證述原告長年從事跑船等工作、收入均交給陳李阿景處理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亦自 陳伊 所有賺的錢都繳給陳李阿景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堪認原告長年在外跑船,其收入及家中財務均係交由陳李阿景統籌管理。又對於陳李阿景證述購買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之資金來源有其經營五金行、養豬等收入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則僅係爭執不可能足額負擔房地價金,亦未爭執陳李阿景無五金行、養豬等收入(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堪認陳李阿景個人亦有該等收入。另外,陳月娥、陳月雲均證述女兒會以自己所賺的錢拿回家等語,亦未為兩造否認,堪認陳李阿景所管理之金錢亦包含女兒所給付之款項。綜此得以認定,陳李阿景統籌管理家中財務,資金來源則至少包含原告之薪資收入、陳李阿景開設五金行、養豬等收入以及女兒奉養之金錢等。
(三)又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主要係購買而供原告、陳李阿景及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104、135、136頁)。是陳月娥、陳月雲、陳牡丹證述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原告與陳李阿景共同與買方洽商而購買,與一般夫妻共同為家庭居住所需而共同參與房地購買事宜之常情相符,亦堪信為真。
(四)準此,系爭臺中、內湖房地,均應是原告與陳李阿景所共同購買,資金來源由陳李阿景統籌,包含兩人之收入以及女兒奉養之金錢等,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伊個人購買,以及陳李阿景證述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伊個人購買,均有所偏而不足採,被告自承伊僅係聽聞陳李阿景陳述而抗辯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陳李阿景個人購買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63頁),自亦不可採。
(五)又雖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得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湖調字卷第13-32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本院湖調字卷第34頁)、原告持有系爭臺中房地鑰匙照片(本院湖調字卷第35頁)、原告繳納系爭內湖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憑證(本院重訴字卷第138-152頁)等件為證,並主張系爭內湖房地之稅款均為原告繳納,系爭臺中房地之稅款原亦為原告繳納,嗣才為被告配偶、被告先後繳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36頁)。
惟查: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借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持有系爭臺中房地鑰匙,而未為被告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惟子女提供住家鑰匙予父母,尚合常情,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容許原告進出系爭臺中房地,非即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繳納系爭內湖房地稅款,且曾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稅款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163頁),惟揆諸原告自承曾居住系爭臺中房地,嗣長期居住系爭內湖房地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35頁),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基於實際使用房地及照顧子女之意思而為被告支付稅款,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陳月雲、陳牡丹均證稱並不知道、也未看到兩造有無就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本院重訴字卷第116、122頁),是原告主張其2人得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重訴字卷第133-135頁),亦不可採。
(六)另查,陳月娥證稱:原告及陳李阿景4個女兒皆嫁人,系爭臺中、內湖房地是為了傳承及祭祖而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5、76頁),與老一輩由長子傳承家業之傳統觀念尚屬相合,則原告、陳李阿景於69、76年間,亦有可能是基此觀念而逕登記予被告所有,尚難認兩造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又,陳牡丹雖另證稱:於77、78年前,即聽原告強調系爭臺中、內湖房地均是原告和陳李阿景要養老用的,等身後再處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但也不排除原告、陳李阿景係以該等內容,與被告為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民法第412條規定參照)。此觀傳統觀念由長子承繼家業,常亦相應由長子負擔扶養父母至終老之義務,且陳李阿景亦證稱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贈與被告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2頁),似亦可佐證,是仍難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臺中、內湖房地應係原告、陳李阿景所共同購買,非原告可單獨處分,自亦難認係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