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林義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為「北市交通裁決所」(全名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代表人「 蘇福智 」,惟並未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就此部分應為補正。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亦應提出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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