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黎氏緣 相對人 黃秀雅 特別代理人 黃森田 相對人 黃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黃秀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黎氏緣與相對人黃義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黎氏緣與相對人黃義忠於民國92年
6月30日結婚,聲請人在婚後102年7月間離家出走,並與第三人黃森田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於103年12月11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即未同居一起,聲請人於離婚前之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黃秀雅,懷有相對人黃秀雅時為102年11月20日,當時聲請人已經離開相對人黃義忠之住處,而與第三人黃森田同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黃秀雅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否認相對人黃秀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黃秀雅特別代理人黃森田坦認相對人黃秀雅係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相對人黃義忠亦到庭表示相對人黃秀雅確非聲請人自其受胎所生子女等語明確。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相對人黃秀雅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義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並載明: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黃森田與黃秀雅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585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明確,是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相對人黃秀雅之生父應係相對人黃秀雅之特別代理人黃森田而非相對人黃義忠無誤。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執此,相對人黃秀雅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義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相對人黃秀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義忠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相對人黃秀雅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黃義忠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之所為因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黃秀雅及相對人黃義忠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訴,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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