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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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07年度執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奇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奇清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9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即108年3月6日以工作關係、時間上沒法配合依檢察官命令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為由,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之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業於107年9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於107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明:願意放棄緩刑,繳交罰金等語;復於108年3月6日具狀陳明:因工作關係,時間上無法配合,請准許繳交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
37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義務勞務之可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