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瀚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7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先後查獲被告田瀚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2280公克、0.146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78公克、0.142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