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俊賢具保人陳思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思婷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陳思婷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應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其前開戶籍地址及其居所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2208號通緝書1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