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邱碧慶
被   告  劉家仁
       蔡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仁於民國105年邀同被告蔡珮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貸款總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3,231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
定自被告劉家仁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即106年12月1日起
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
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為108年7月2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
,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家仁未
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蔡珮瑩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仁欠原告本金
18,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蔡珮瑩為系
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
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7年12月1日起│1.15%│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8年7月1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18,028元├─────────┼────┤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自108年7月2日起│2.15%│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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