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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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5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梅鈺鳳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5行更正為「11時32分」,及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⒈⒉⒊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⒋⒌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執行案復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75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晶體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被告梅鈺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107年5月23日假釋,嗣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77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梅鈺鳳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員所查扣之毒品是其胞姐 梅禔瑩 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姐 梅禔瀅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檢體編號:G0000000,陽性反應)(證人梅禔瀅之檢體編號:G0000000陰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均無足取,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