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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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清源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8-10行更正為「於107年8月19日夜間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⒊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吳清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3年9月3日下午18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嗣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用來施用且留有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吳清源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同上│││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前開扣押之吸食器1組│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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