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林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4月7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已逾上開裁定補正期限。此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