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9號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吉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198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19887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 楊吉平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1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下班時開車經過港墘路與瑞光路交叉口,原告和前車暫停在原來位置(綠燈),警察先生已經要求原告和前車,將車開到虛線位置,然後說我們違規左轉。重點是:警察先生要求我們左轉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係執勤員警當日於案址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守上開時段性標誌管制,逕予左轉行駛,旋即向前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並予以製單舉發在案,有員警執勤影像內容可稽。另為確保交通安全,車輛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標誌、標線管制,非謂疏於辨識路口標誌即得執之以適法理由,是以員警依駕駛人違規事實舉發允無違誤;次查本案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視為已收受,爰被告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2827號函、禁止左轉標誌及員警執勤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5510號函、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單、員警執勤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8062號函、違規佐證卷資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3、59至70、77、79、83、8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屬實。
㈢、原告雖以現場標誌不夠清楚,是依警察指示而左轉等語主張免責。惟查,
1、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在港墘路內側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方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其上載明禁止左轉之時段為07:00-09:30以及17:30-19:30,公車除外、假日除外,清晰可見且未被遮蔽,一般人足以辨識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2827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此,原告主張現場標誌不夠清楚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舉發機關員警 駱春龍 到庭證稱當時是對有打左轉方向燈的第1台車用指揮棒及手勢指揮直行,並不是要第1台車左轉,如果要第1台車左轉,駱春龍必須先將對向的直行車予以攔停,因為當時雙向都是綠燈,但是因為不能左轉,所以不可能這樣指揮,原告跟著第一台車違規,所以連原告也攔下來告發,舉發違規當天雖為颱風天但臺北市正常上班上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證當天並非假日,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不能左轉,且員警並未指揮原告左轉,而是原告自行左轉始因違規而被攔停。
3、依採證光碟所示,在第1台車於路口停等打左轉方向燈後,員警開始對第1台車持續以手勢作出往前直行的指揮動作並吹哨,而不是攔停對向車輛再命第1台車左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原告一再以受到員警指示才左轉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更能證明原告是自行左轉而違規事實明確。因此,原告所辯皆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違規事證已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第1台車駕駛及原告同車友人 王國樺 為證人,惟第1台車駕駛於開始左轉之前已經開啟左轉指示燈號,員警是在其開起左轉燈號尚未開始左轉之前就一直吹哨子並以手勢指揮第1台車駕駛直行,已如前述,且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其起意違規在員警開始指揮吹哨之前,甚為明確,其並非因員警指揮手勢才違規左轉。而王國樺坐在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其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也不受員警指揮,其所坐位置又更不能清楚看見員警指揮,況員警也不是對系爭車輛指揮,則王國樺之證詞亦無助於判斷事實。而員警駱春龍與原告之間的對話均已大致記明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採證光碟也已寄給原告,光碟內容已包含原告所稱18:52:31秒前之全部對話也就是員警與第1台車駕駛的對話,然該部分對話已是第1台車以及原告完成左轉後被攔停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與員警與第1台車駕駛的對話內容,也與原告違規左轉的事實無關。因此,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共計1,9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64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642元(1,94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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