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庭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庭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41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 翁麗敏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兩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被告先行一部賠償,尚非被告無調解之意願,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96號被告王庭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一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敦化南路與東豐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有翁麗敏亦自北往南騎乘自行車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王庭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翁麗敏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王庭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俊傑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麗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庭一之陳述│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翁麗敏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麗│證人係再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敏之證述│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3│敦化南路道路監視│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錄影畫面光碟1份│減速之事實。│││及截圖││├──┼─────────┼────────────────┤│4│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聖心中醫診所及臺│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北醫學大學附設醫│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近端腓骨粉碎性│││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王俊傑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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