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雯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3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MPJ-0283」更正為「MJP-028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107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 許世麟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現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林秀壎 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以前述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鄭曉雯應支付林秀壎、 許芳瑜許哲瑋許陳淑嬌 共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貳佰伍拾萬元自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鄭曉雯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雯於民國107年9月2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吉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吉林路,適有許世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鄭曉雯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許世麟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許世麟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世麟之配偶林秀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曉雯於警詢與偵查│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中之自白│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119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吉林路口,起││││步橫越吉林路時,並未減速,││││且僅注意前方而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害人許世麟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壎於警│證明被害人係其配偶之事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0日8│││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路119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林路交叉口時,並無不能注意│││故調查報告表(一)、(│之情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且│││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上│││影像及擷取照片、本署檢│開機車穿越吉林路,而與被害│││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心臟│││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屍│衰竭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經│││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送醫後於107年9月20日13時│││相驗照片各1份│1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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