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德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德宜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0.24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作遭集體霸凌,身心受創患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患疾等各項因素,產生意志薄弱和身心失調之事實,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另希望法院斟酌上情而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又就本案扣案之毒品如何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透過網路向暱稱「阿良」的男子以2,500元購買,並相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時,即已知悉上開物品為違禁物。參以本案查獲當時,員警係因被告見警欲快步離去,故見被告形跡可疑,始予以攔查,而被告自口袋取出吸管1支交予警方檢視時,尚將之搶去放入口中欲加以吞食未果,更將扣案毒品丟入一旁水溝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5頁),益徵被告就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當有認識,否則殊無為警盤查當下急於丟棄之理。綜上,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施用器具當有所認識,且其於查獲前購買上開毒品時,對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應知之甚詳,始會為警查獲時,迅速強行吞食吸管並任意丟棄扣案毒品,以免為警發覺查獲。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明確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再查,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供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3頁、第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141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囑言係記載:「患者曾德宜曾於本院門診自106年6月29日至本院就診,當時為憂鬱症急性發作,併有焦慮、恐慌、失眠、自殺意念等症狀,當時醫師曾建議須立即休養,避免突發狀況,致有病情惡化」(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病患因焦慮症、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宜休養1個月,避免過大壓力」(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病患因焦慮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需持續接受治療,避免壓力,宜休養2星期」(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病患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長期於院門診服藥治療,建議避免工作壓力過大,宜持續休養」(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病患因失智症病因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可知僅有囑咐被告宜多加休養,避免壓力,並未提及其辨識行為意義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遍觀上開門診紀錄單之記載,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不能辨識行為意義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前揭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明確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
他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五、被告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4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之吸管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已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毒癮,猶萌再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而被告犯本案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且有任職政府單位之經歷,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是認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認為係本案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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