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民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7年8月3或4日之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107年8月5日23時27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時,遭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在車輛副駕駛座旁置物盒中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渣之吸管1支,始揭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榮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45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攔查當天錄影、錄音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嗣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且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逕於本判決更正之,無庸變更法條。
三、第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斯旨,且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可資參照)。以本件被告而言,依其前科紀錄,雖曾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惟距本件起訴之行為時間「107年8月3或4日」已逾5年,即並無累犯之適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98年間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惟依其刑期係「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另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亦經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其執行期間則係「自106年9月13日起迄108年9月12日止」,是前揭之2刑顯有接續執行之情形,惟因被告是在先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期間,經法務部許可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3月26日期滿),是證本案起訴之被告「107年8月3或4日」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有關「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有關「有期徒刑2年」部分則尚未執行,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就該部分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榮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且曾經屢受刑事處罰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是施用毒品,損害係在其個人身心,對社會國家之直接危害較輕微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管壹枝,其內雖曾經含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然衡情其量甚微,且依本件鑑驗機關之鑑定方法係「以乙醇沖洗」,是該吸管即已失其毒品之性質,並非違禁物,而吸管價值甚微,且無再予使用之必要與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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