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誠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龍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初,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學進線上書城」網站(下稱學進網站),刊登出售CNN雜誌(下稱本案雜誌)之訊息,並以玉龍公司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代碼繳費服務,致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穎 (下逕稱其名)陷於錯誤,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以ibon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訂購本案雜誌一年份,嗣被告收款後,迄未將雜誌寄予李佳穎,李佳穎亦無法聯絡學進網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李佳穎於上開時地進入學進網站訂購本案雜誌,並以ibon支付一千八百元,但並未如網站所載於付款後一個月開始收到雜誌,經撥打玉龍公司電話,都無法撥通,學進網站也停擺等資為論據。
四、李佳穎固證稱:我在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登入學進網站,訂購本案雜誌,網站上說在繳納費用後,下一個月會開始寄送雜誌,但我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去臺北市○○路○○號的7-11以ibon繳納一千八百元費用後,等足一個月,都沒有收到本案雜誌,我上網去查,才發現網站停擺。我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詢問,警察建議我去備案,後來就有一位玉龍公司的女助理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及跟我解釋網站停擺原因,可能訂單漏了,公司會陸續處理等語,我掛完電話想要回撥,發現電話又不通。後來我於一百零六年底左右有收到雜誌,但是一次來好幾本舊的,迄今都沒有收到我原先預定的一百零六年八月至一百零七年七月的雜誌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參照),且有學進公司網頁資料、訂單成立通知、付款結果通知等電子信件節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至一○頁參照)。足認起訴書所載李佳穎於上開時地進入學進網站訂購本案雜誌,並以ibon支付一千八百元,但並未如網站所載於付款後一個月開始收到雜誌,經撥打玉龍公司電話,都無法撥通,學進網站也停擺等節並非空穴來風。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佳穎有訂本案雜誌,一百零六年間玉龍公司營運開始出狀況,週轉不靈,一百零六年七月間,我與證人即玉龍公司員工 景寧源 (下逕稱其名)等人前往香港地區參加展覽,尋求商機,玉龍公司只剩一個員工在台處理事務,展覽結束後我又去○○○區○○○○○道有讀者反應沒收到書,而玉龍公司一百零六年五月左右有搬家,並和租屋處的房東借用網路,但因為與房東有爭執,房東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把網路切斷,因此學進網站才會停擺。我知道有讀者反應沒收到書後,便請景寧源立即處理,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㈠景寧源證稱:玉龍公司有經營學進網站,是被告架設管理,
若客戶訂購商品,會由玉龍公司一個團隊處理網站後台作業,也就是由案外人 溫鏵 (下逕稱其名)負責下載客戶資料,再由另一同事負責把訂單報給各出版社,而我負責客服,本案雜誌的訂購流程也是如此。本案雜誌是轉給希伯崙出版社,該社會收到玉龍公司的訂購者姓名、地址、電話、客戶電子郵件帳號、贈品選項及訂購金額與雜誌期別等資訊。希伯崙出版社收到報單後會和玉龍公司說已收到,但不會告知後續如何處理,除非客訴,玉龍公司不會知道客戶有沒有收到雜誌。客戶若在學進網站訂購後沒收到本案雜誌,可以在網站上直接留言,網站上也有寫客訴電話,所以也可以打客訴電話。如以網路搜尋,可以找到玉龍公司的電話,並打公司電話跟我們聯絡。本案並非無人接電話、不理客訴。玉龍公司在一百零六年初發生狀況,員工陸續離職,印象中當年五、六月就沒什麼人。同年七月,玉龍公司還因電話費沒有繳,被切斷,網路也因與房東處不好而被切斷。我與被告及溫鏵於七月去香港地區參加書展,希望可以賺錢,再用這些錢支付一些欠款。回國之後,才辦理電話復話等事宜。同年八月後,玉龍公司只剩下我一個人,客服電話接不完。李佳穎的事情是被告到警察局回來後告訴我的,我先打電話跟李佳穎聯絡安撫她,說會盡快處理,並把當季二本雜誌先送給她,這兩本並不算在原本訂購的期限,等於是我們多送。至於李佳穎所述之前打客訴沒人接,及網站不存在的事情,我就不知情。和李佳穎聯絡後我有去問希伯崙出版社,發現這筆訂單沒有報給希伯崙出版社,但當時處理訂單的員工已經離職,我查到該員工有留下一份尚未報出的訂單,我判斷該員工是把比較急的訂單,例如客訴比較嚴重,或是押很久的訂單先送出去,而因為李佳穎訂單是新的,所以順序排在後面。我再去問玉龍公司會計,會計說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必須做這樣的取捨,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指示會計這樣做。玉龍公司不是不幫李佳穎報單,而是公司真的沒有錢。我有跟被告回報與李佳穎通話、安撫,有送兩本當季雜誌,會盡快辦等處理經過,被告只和我說辛苦了。我接手報單業務時,因為遇到開學季,有好幾次報訂單給希伯崙出版社,並同時付錢,但我不確定李佳穎訂單有無在這些訂單裡面(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參照)。
㈡證人即希伯崙出版社(本案雜誌)行銷經理 馮義中證 稱:之
前玉龍公司叫玉龍山公司,希伯崙出版社與玉龍山公司合作十餘年,玉龍山公司轉換成玉龍公司後合作大約二、三年。玉龍公司負責本案雜誌、LIVE互動英語等雜誌經銷。我是與被告洽談經銷合約,後來的業務對口應該是景寧源。我不知道李佳穎上學進網站訂購本案雜誌,因為沒有辦法記得每個訂戶姓名,但我可以查希伯崙出版社的發行系統。只要玉龍公司將訂單發給我們,我們都會留存。而經當庭查詢後,玉龍公司是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將李佳穎的訂單報給希伯崙出版社,希伯崙出版社也有把本案雜誌寄給李佳穎,且未收到退件通知(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參照)。
㈢綜上證詞,可知李佳穎上網訂購本案雜誌時,逢玉龍公司財
務困難、人員欠缺、負責人(被告)出國不在、網路被斷之際,以致無法即時處理李佳穎之訂單或將上開困境告知李佳穎。被告一開始根本不知有李佳穎此筆訂單,而被告知悉李佳穎付款卻沒有收到本案雜誌後,也迅速交辦景寧源處理。景寧源除向李佳穎致意、贈送雜誌外,亦把李佳穎及其他積欠的訂單,連同款項依序報給希伯崙出版社。足證被告經營之玉龍公司就李佳穎訂單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的情事,但難認係被告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利用不實網站訊息詐取李佳穎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