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7號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自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1624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第AFV201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日、107年3月20日、107年5月23日提出申訴,皆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後皆無紅線,紅線不連續,員警如何認定紅線?舉發地點與實際停車距離差距10公尺以上,且依圖籍系統,該位置並沒有畫設紅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卻回應圖籍系統僅供參考,顯為政府資訊公告失當。又進行拖吊程序,員警應現場拍照,製作舉發單,本件員警承認沒有拍照,是由民間拖吊業者拍照,亦明顯不符拖吊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經市民檢舉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執勤員警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通知交通警察大隊拖吊至指定保管場,核無違誤之處;另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揭路段係該處列管畫設紅線無誤,且經現場勘查相關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遵循及執法依據。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右側,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復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401800號函,系爭地點於107年1月10日施作該巷標線型人行道時,現場並無車輛停放紀錄,經檢視施工前照片,該路段標線型人行道於施作前已劃設禁停紅線,另該處禁停紅黃線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用路人仍應依現場繪設標線指示停放車輛。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使用時會先跳出公告視窗,公告內容亦有註明「本查詢系統之圖資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為準,請民眾留意。」。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單一陳情系統1999申訴內容、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100200號函、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4530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6月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4018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11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585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影本、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1、63、67、71、75、81、85至87、89、93至101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紅線不連續,且依圖籍系統所示,並無畫設紅線,員警並未自行拍照,拖吊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停放車輛前後均有畫設紅線,並無紅線不連續的情形,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7、99頁)。
而關於道路標線之畫設,仍然是以道路現場實際情況為準,並不受地籍圖系統之限制,地籍圖系統僅供參考,目前已經更新,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6月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4018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員警雖未自行拍攝拖吊前後照片,但由具行政助手性質的拖吊業者依員警指示而拍攝拖吊前後照片,仍無違法情事。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所以,原處分的合法性並不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