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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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原昇熱水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被告應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公司總務組長丁○○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代
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訂購安裝熱水鍋爐,經原告交付估價單
後,被告以傳真方式回傳估價單,其上載明修改之後價金
即總價新臺幣9萬元及付款條件。原告遂依約製作鍋爐完
成,通知被告安裝,惟被告公司總務丁○○以工地水泥尚
未鋪設為由要求延後,之後甲○○接任丁○○職務,告知
原告於11月間左右再通知原告前往安裝之日期。惟嗣後被
告竟將該工程發包他人施作,拒絕原告前往安裝,顯然片
面違約。按原告製作之鍋爐僅適用於被告,原告依約完成
後,被告拒絕安裝,亦不給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陳述:
原告於94年7月10日交付被告估價單,固屬要約之表示,
然被告回傳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及總務人員丁○○簽名之估
價單,僅係向原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之估價單,並非承諾原
告之要約,且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向來均是先招標比價
、逐層批示且簽立承攬契約後,才會通知施工。本案熱水
鍋爐之訂製及安裝工程,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更不可能便
宜行事,而由總務人員隨意與廠商簽約、施工,故丁○○
僅係收受原告之估價單,並呈報主管作為比價篩選之用,
其回傳估價單無訂立契約之意思。丁○○離職後,遺缺由
甲○○接任,二人均已到庭證稱未向原告表示同意簽訂契
約,亦未通知原告施工安裝,足見二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
約,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就系爭承攬契約,交付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總
務組長丁○○於估價單上修改價金、註明付款條件並蓋上
被告公司印文及由總務丁○○簽名後,回傳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計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二)本案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回傳之上開傳真,是否為承諾原告
要約之意思表示,抑或為新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或僅
為通知原告已收到傳真之意?
1、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回傳之傳真為承諾原告要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既於回傳之傳真上,修改價金及加註付款條
件,顯然未承諾原告估價單所載之契約條件,故其回傳估
價單之行為,不構成承諾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被告傳真估價單之行為係承諾原告之要約一節,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2、惟被告於原告之估價單上,修改單價與總價,並加註付款
條件後,蓋上公司印文並由承辦人員丁○○簽名後,傳真
予原告,顯然構成新要約,被告雖辯稱無要約之意思,僅
係通知原告已收到估價單云云,惟被告於傳真之估價單上
,未載明不受估價單修改條款拘束之意,就一般交易情形
而言,形式上確係成立要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於原告承諾
接受該要約時,二造間即成立訂製及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
。證人丁○○、甲○○雖均到庭證稱未向原告為要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同意訂約或同意原告施工云
云。惟原告收到被告上開修改之估價單後,於丁○○、甲
○○任職期間,曾不止1次至被告公司勘查工地,倘被告
有拒絕訂約之意,則丁○○或甲○○均可明確拒絕原告,
原告殊無在丁○○任職期間遭拒絕後,又於甲○○接辦此
項業務時,再前往被告公司勘查工地之理,足認被告並未
明確表示拒絕訂約。證人丁○○、甲○○雖均證稱未向原
告表示願意訂約等語,然原告既收受被告修改後之估價單
傳真即新要約,且至被告公司勘查工地,以行動表示承諾
上開新要約前,丁○○、甲○○均未表示撤回該新要約之
意或明確表示不受修改後估價單拘束之意思,則於原告至
工地表明願意施工時,二造間之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辯稱
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須先比價、呈報上級及訂立書面契約
云云,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外人不得而知,自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之第3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二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成立,且原告已完成鍋爐之製作
並通知被告安裝,足認原告確已完成承攬條件,被告應依
約給付承攬價金。被告拒絕施工,構成受領遲延,由被告
自負其責,並不因此而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誤引民法第511條),
請求被告負定作人責任,給付價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