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甲○○先前
即曾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均如如期兌現,是
原告遂不疑有他,借予款項,詎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示系
爭2紙支票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雖係其所簽發,原本係預備作為支付
廠商菸酒及檳榔等費用之用,但其於民國94年10月欲將支票
交付予廠商時,始發現遺失,隨即聲請掛失止付,嗣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發現系爭2紙支票為原告所持有,先
前其雖曾借票予訴外人甲○○,但因訴外人甲○○未給付金
錢,故之後即未再借票予訴外人甲○○,且原告曾致電予被
告表示其曾在台中市○○路找到訴外人甲○○,及要求被告
至上開地點找訴外人甲○○,並已叫訴外人甲○○開出本票
等語,被告始知原告與甲○○認識,故原告取得票據應係惡
意,故其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否認系爭票據係由被告
借予訴外人甲○○使用,而被告遺失票據當日,訴外人甲○
○一如往常至被告店裡聊天,其對於被告店裡之環境十分熟
悉,先前又曾向被告借過支票,其於離開後隔日,被告即發
現系爭2紙支票已遺失,故合理懷疑應係被告甲○○趁被告
不注意時拿走,再由原告假借善意第三人身份向被告追索,
此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系爭2紙支票係遭訴外人甲○○竊盜
而遺失?原告是否假借善意第三人身份向被告追索?
㈠經查,被告抗辯其遺失系爭2紙支票之時間為94年10月間,
然卻遲至94年12月9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此可參照本院向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調得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可稽,雖其進
而抗辯:因其係第一次遺失票據,不知如何辦理,想說直接
使其跳票即可,其認為票據遺失,即使遭人拾獲,亦無人會
持往兌現云云,果若所言即使遭人拾獲,亦無人會前往兌現
,其又為何事後再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自難採信。又查,被告辯稱其遺失票據當時,訴外人甲○
○一如往常至被告店裡聊天,其對於被告店裡之環境十分熟
悉,先前又曾向被告借過支票,於其離開後隔日,即發現系
爭2紙支票已遺失,故合理懷疑應係被告甲○○趁被告不注
意時拿走等語,惟查,依據被告申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記載之票據喪失經過係記載:「因票開好了放在皮包裡面要
拿去給客人,路上可能是買東西拿出皮包要放在口袋沒有放
好,整個皮包丟了(遺失時間為94年10月5日、遺失地店新
平路)」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附卷
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其簽發支票後係將支票放於店內,再遭
訴外人甲○○所竊等情明顯不相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
訴外人甲○○所竊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又查,被告抗辯
原告與訴外人甲○○為熟識之人,進而推認原告假借善意第
三人身份向其追索票款等語,然即令原告於本件亦主張其取
得系爭2紙支票係透過訴外人甲○○,可推認原告與甲○○
間有票據上之往來關係,而原告透過訴外人甲○○取得系爭
2紙支票,是否是惡意取得?並無法因此當然推知,被告對
於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乙節,既經原告所否認,其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於此所辯,更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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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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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丙○○│⒓⒑│100,000元│台中商業│⒓⒓│0000000│TPA0000000│
│││││銀行太平││││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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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⒓│96,000元│同上│⒓│0000000│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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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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