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被 告 乙○○即 張伍得 之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180元,此項裁定已於95
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