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三山街口,遭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被告失控撞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300元、工資為20,200元),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亦經本
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紙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車損照片7幀及本院95年度交
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因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
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酒醉即不得駕車,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
情況下,失控撞及由原告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致使該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頭受有凹
損之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測單各1份及現場車禍照片7幀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事
故顯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失控所肇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
因而受有凹損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堪可採信。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上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25,5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300元、工資為20,200元),有卷附之估
價單可供核對,且觀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
左側車身及車頭處,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依系爭小客車上
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
上開主張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為00年1月間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1月5日
)已使用7年餘,業已超過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故
僅餘殘價,而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833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5+1)
=8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20,2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
21,033元(即833+20,200=21,03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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