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錢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