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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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37%計算,借期至
97年3月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約定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289,771元,爰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客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