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0日來電告知原告華南
銀行之現金卡遭盗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要原告至
ATM提款機查詢餘額,否則逕行強制執行,原告心生慌張至
新竹市○○路提款機查詢,惟提款卡一插入提款機操作後,
存款即被告轉走,原告亦未查覺,並陸續放入其他提款卡,
查覺後存款已被盗領,嗣經查詢被提領之情形:台灣銀行北
大路分行為2,000元、玉山銀行121,028元、華僑銀行29,552
元、台北富邦銀行10,890元、郵局100,030元、萬泰銀行
99,9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即自稱「張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中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告售讓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4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係金融局行員「胡先生」,並誆
稱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人盜領10,000元,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自稱「警員 陳志明 」之男子,並依該
男子之指示轉帳99,999元至被告之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4號詐欺案件
查明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亦自承:因無業缺錢花用,自報
紙廣告上得知出賣金融帳戶有利可圖,乃撥打廣告所載電話
號碼與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每一帳戶(均含存
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
「張先生」等情,並有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查
詢單附偵查卷可憑,又被告之上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確實有於94年4月11日由原告乙○○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存入99,999元之交易紀錄。
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出售金融帳戶之情事,惟否認
有詐欺之情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
不特定人蒐集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更何況
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並不知悉該不詳張姓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且該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
代價,購買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
密碼,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亦自承確係以該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暨密碼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該張姓男子,
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給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
前,應足以預見該張姓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
本意,是以被告顯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張姓成年男子等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後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於得預
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張姓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作為掩
飾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應認其有幫助為該等詐騙集團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價賣自己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原告因此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
99,999元款項匯入其價賣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無從追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就原
告此部分99,999元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
至原告主張其餘遭盗領或匯入其他人帳戶內之263,506元部
分,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成立幫助詐
欺而非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合謀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
,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何共謀詐欺之事實,是其餘提領或
匯入他人帳戶內款項,既與被告價賣之帳戶無涉,原告亦未
證明其他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與被告間有何共謀而為共同
詐欺行為。原告其餘匯入他人帳戶款項難以追回或受詐欺之
損害難謂與被告價賣之銀行帳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主張,自不足採,尚難謂被告應就其餘
超過匯入被告帳戶99,999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9,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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