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0日來電告知原告華南
銀行之現金卡遭盗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要原告至
ATM提款機查詢餘額,否則逕行強制執行,原告心生慌張至
新竹市○○路提款機查詢,惟提款卡一插入提款機操作後,
存款即被告轉走,原告亦未查覺,並陸續放入其他提款卡,
查覺後存款已被盗領,嗣經查詢被提領之情形:台灣銀行北
大路分行為2,000元、玉山銀行121,028元、華僑銀行29,552
元、台北富邦銀行10,890元、郵局100,030元、萬泰銀行
99,9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即自稱「張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中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告售讓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4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係金融局行員「胡先生」,並誆
稱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人盜領10,000元,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自稱「警員 陳志明 」之男子,並依該
男子之指示轉帳99,999元至被告之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4號詐欺案件
查明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亦自承:因無業缺錢花用,自報
紙廣告上得知出賣金融帳戶有利可圖,乃撥打廣告所載電話
號碼與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每一帳戶(均含存
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
「張先生」等情,並有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查
詢單附偵查卷可憑,又被告之上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確實有於94年4月11日由原告乙○○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存入99,999元之交易紀錄。
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出售金融帳戶之情事,惟否認
有詐欺之情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
不特定人蒐集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更何況
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並不知悉該不詳張姓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且該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
代價,購買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
密碼,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亦自承確係以該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暨密碼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該張姓男子,
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給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
前,應足以預見該張姓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
本意,是以被告顯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張姓成年男子等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後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於得預
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張姓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作為掩
飾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應認其有幫助為該等詐騙集團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價賣自己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原告因此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
99,999元款項匯入其價賣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無從追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就原
告此部分99,999元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
至原告主張其餘遭盗領或匯入其他人帳戶內之263,506元部
分,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成立幫助詐
欺而非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合謀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
,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何共謀詐欺之事實,是其餘提領或
匯入他人帳戶內款項,既與被告價賣之帳戶無涉,原告亦未
證明其他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與被告間有何共謀而為共同
詐欺行為。原告其餘匯入他人帳戶款項難以追回或受詐欺之
損害難謂與被告價賣之銀行帳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主張,自不足採,尚難謂被告應就其餘
超過匯入被告帳戶99,999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9,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