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6交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機關沒有將文書合法送達,請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提出依法送達將文書貼於門首之照片,有照片表示有依規定張貼,也不用爭辯是否有合法送達。
又本件是逕行舉發,並非當下攔下舉發之案件,採證照片只能證明該時段車子是在公路上並不代表一定是車主駕駛,請舉發單位提出證據證明是車主駕駛該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係將該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以掛號投遞車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93巷13號),經郵政機關投遞以「逾期招領」退回,再委由臺中工業區郵局以750057號掛號郵件於該車籍地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目前該違規通知單仍寄存於臺中五權路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01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0950770008號函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則將本件裁決書,交由臺中郵局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93巷13號」送達,因無法送達,遂於95年06月22日寄存於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01月09日中投字第09612000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依照抗告人於監理機關所登載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1段93巷13號」,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照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至抗告人所指「提出已將通知書合法黏貼於門首之照片」部分,僅屬證明之方法,而非法定之方式,本件既有上開送達證書,且所載明送達方式亦符合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自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於94年0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96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02.8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17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實其確無舉發單上所指之違規行為,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照片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抗辯其未有違規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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