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5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惟該一審判決雖經二審維持,但已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執行名義之一、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或該宣告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應撤銷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2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及該院74年4月2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第三審已廢棄本案判決,發回更審,即廢棄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則第一審中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尚且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執行名義之第三審判決主文內容觀之,已將本案判決與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因此假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失所依附,應予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撒銷原執行法院94午度執字第5226號案件執行程序,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依上開執行名義為執行,嗣經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上訴,為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惟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是所廢棄者乃二審宣告主文之假執行以外部分,即回復至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狀態,即此一審判決包含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仍有效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l項規定情況不同,上開法條係指二個審級間之情況,抗告人指最高法院上開主文為廢棄一、二審判決全部,洵屬誤解,不足為取。是相對人以該一審判決之內容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當無違誤。至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固謂:「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l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等語。惟其判決理由欄內亦謂「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原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六號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物(該地院七十三年存字第五○五三號共面額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票)免為假執行後,該第二審判決旋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予以廢棄。是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在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等語,足見上開裁判所指假執行名義係二審判決,該二審判決經廢棄,假執行名義即失所依附,與本件假執行名義所依者為一審判決及三審判決廢棄部分已將假執行部分除外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庭總會決議提案亦係指由二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情況,與本件不同,亦不能相提並論。從而。原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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