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己○○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四十萬零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被告辛○○平日係受僱於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鴨為生,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方之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將飲料罐丟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座椅下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淑月 (原告丙○○之妻、原告庚○○之女、原告甲○○及乙○○之母)因橫越前揭地點,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黃淑月之際,已煞避不及,因致撞及黃淑月,辛○○又只顧處理載送之貨物,竟延誤受害人之醫療救治行動,終致被害人黃淑月雖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六分許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係由辛○○之過失所致,此均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首揭事實,被告辛○○依法算應對原告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⑵茲請求賠償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明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丙○○支出共計四十二萬九千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丙○○支出共計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
㈢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庚○○為死者之母,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平
日全賴受害人奉養,依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十二年壽命可受扶養,按每年二十萬元計算,並依 霍扶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原告甲○○為死者之子,八十七年00月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不滿二歲,至其成年自立尚需十九年,按每年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請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三百四十萬零八百十二元。原告乙○○為死者之女,八十九年六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亦剛滿三個月,至其成年自立當需二十年,按每年二十五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三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淑月為原告之妻,為家庭經濟之主要提供人,原
告丙○○服務於台北市政府,為一基層公務人員,除一般例行工作及定期輪值班及處理突發之工務事件外,晚間尚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在職班就讀,以致家中庶務及幼兒照料全賴被害人黃淑月操持,原告家庭和樂美滿,然因被告辛○○之重大過失,導致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原告父兼母職,心力交瘁,死者之母意外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死者之子及女,稚幼無依,嗷嗷待哺,合前述原告丙○○、庚○○、甲○○、乙○○等四人,爰請求被告等支付原告每人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共計八百萬元。
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辛○○之僱主,揆諸首揭法條之意旨,被告己○○與被告辛○○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己○○於本次車禍發生後,曾至被害人家中與原告丙○○商談和解一事,
並明確聲明表示係代替其兒子出面處理本次車禍事件,然本案經查後被告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亦為肇事人辛○○之僱主之一,被告等均為家族型事業體,原告丙○○認定被告己○○有誠意負責及解決本案,不意本案在進入民事求償階段後,己○○竟委任律師聯合肇事當事人在庭上繼刑事訴訟後,仍持續作不實之陳述及呈送歪曲事實之答辯狀等資料,毫無誠意可言,今原告丙○○為保全訴訟完結後之權益,乃請求被告戊○○、丁○○與被告辛○○及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與明細、醫療費支出憑據、原告戶口資料、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原告戶籍資料、被害人薪資收入資料、原告丙○○學生證、霍夫曼速算表、現場照片、扶養被害人母親匯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權狀、貸款憑據、車籍資料、原告丙○○薪資收入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辛○○、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乃為被告辛○○在行經土城市○○路○○○號前,因當時辛○○於車上喝飲料,當要將空飲料瓶放置右側座下,業先查看交通狀況,其時辛○○未發現車道上任何行人,遂將空瓶置於右側座下,然再抬頭繼續行車時竟然發現被害人黃淑月就近在咫尺,顯然被害人係突然冒然穿越不得穿越之道路,致使被告辛○○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淑月致被害人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然在不得穿越之道路行人不得穿越,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辛○○既已在放置空瓶前已查看車前道路狀況,且未發現有任何行人於道路上,顯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詎被害人突然穿越道路,辛○○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然就此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之違規行為所肇致,被告辛○○根本無從預防,縱使辛○○提高其注意能力,亦不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再者,辛○○既已注意車前狀況,而且又信賴行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於在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則本件因被害人之突然違規行為致使辛○○無從預防結果之發生,顯而辛○○就本件車禍故並無何過失可言。
⑵退萬步言之,縱使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辛○○具有過失,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亦有疏洽,例如原告丙○○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超出上開金額部分既無支出之憑證,自應予以剔除,又醫療費用經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至於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與舉證,再者,原告請求支付渠等每人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共計八百萬元,顯屬過高。
⑶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全係因被害人於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突然闖越所致,故而本件縱有損害之發生,然此損害亦係被害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爰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旺財陳順清
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丁、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交通事件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辛○○、己○○之報稅資料與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辛○○、己○○連帶賠償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追加戊○○、丁○○為被告,請求被告戊○○、丁○○就前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辛○○、己○○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認不甚礙被告辛○○、己○○之防禦,及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平日係受僱於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鴨為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方之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將飲料罐丟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座椅下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淑月(原告丙○○之妻、原告庚○○之女、原告甲○○及乙○○之母)因橫越前揭地點,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黃淑月之際,已煞避不及,因致撞及黃淑月,被害人黃淑月雖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六分許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係由辛○○之過失所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係辛○○之僱主,亦應與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丁○○均與己○○係家族型事業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辛○○、己○○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黃淑月係冒然穿越不得穿越之道路,致使被告辛○○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淑月致被害人倒地,就此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之違規行為所肇致,被告辛○○根本無從預防,縱使辛○○提高其注意能力,亦不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是辛○○就本件車禍故並無何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之,縱使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辛○○具有過失,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疏洽,且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之云云,被告戊○○、丁○○則以:渠等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平日係受僱於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鴨
為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方之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時,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黃淑月,黃淑月雖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六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辛○○、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救護被害人黃淑月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消防分隊人員蔡旺財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救護車係沿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停於該遵行方向之快車道上,而被害人則係倒在救護車後方之雙黃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以及證人 游國文 (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多幀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害人黃淑月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交通事件卷宗(含偵查卷)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辛○○、己○○雖辯稱:被害人黃淑月係穿越雙黃線,被告辛○○縱提高
注意能力亦不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交岔路口之轉彎處,並未劃有雙黃線,雙黃線係自一四七號往一四九號之方向劃設(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卷第十二頁,一四五號為德生動物醫院、一四五號為招牌空白之房屋、一四七號為招牌eloha之店家),被害人黃淑月倒地之地點固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往一四九號前之雙黃線上,但究竟係倒於一四七號或一四九號前之雙黃線上,經本院傳訊目擊證人蔡旺財、陳順清到庭證稱:被害人(黃淑月)躺在雙黃線上,但確實在幾號前不知道,被害人有壓到雙黃線等語,亦無從加以證實。苟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係於一四七號前之雙黃線上,因被害人係面向一四七號方向通過道路,遭被告辛○○駕車自一四七號往一四九號方向行使,撞及被害人之左側(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辛○○之警訊筆錄),倒地後送醫不治,衡情被害人所受往右之拉力當非輕微,否則應不致發生倒地後喪命之結果,據此,可推知被害人係由未劃有雙黃線之一四五號前通過道路,被害人並無違規穿越雙黃線之情事,而係遭撞及後倒地位置落於雙黃線上,再徵諸原告丙○○所陳述:因褓母係住於上開道路一一八巷內,被害人黃淑月應係自上開道路一一八巷穿越道路,擬行至上開道路一四三巷(即一四五號德生動物醫院旁之巷道)等語,則被害人自未劃設雙黃線之一四五號前通過道路可能性甚高,已達民事優勢舉證責任之要求。被告辛○○、己○○僅以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落於雙黃線上,率予推測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對於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避免,被告辛○○不負過失責任置辯,顯屬不足採信。
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學者通說認為係對交通車禍事故採推定過失責任。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將飲料罐丟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右側之座椅下方(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黃淑月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不治死亡,被告辛○○顯有過失。復查被害人黃淑月倒地前係站立在道路中央,而非處於行進狀態,此觀諸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述:我丟飲料時沒看到她(即被害人黃淑月),看到路中間站人時已閃避不及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不難明瞭,衡情被害人既係站立於道路中央,則正常行使於線道內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之可能性甚低,參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述:我開車中喝了一瓶飲料,喝完我丟飲料罐丟在右側座位下,沒注意到死者站在黃雙線上,等我看到她已來不及,我急轉右邊,左邊後照鏡還是擦撞到她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九0號卷第十九頁),堪信被告辛○○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係跨越雙黃線行使,否則於線道內正常行使之車輛急轉右邊後,當不致於以左邊後照鏡擦撞到被害人,又被告辛○○撞及被害人時並未踩煞車,有證人游國文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現場無煞車痕,亦無散落物等語足憑(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堪信被告辛○○不僅有過失存在,且係屬重大過失,苟於注意車前狀況、不越線行駛、或急踩煞車三者能有其一,則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或能避免,因此,被告辛○○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淑月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次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淑月自一四五號前穿越之道路,係屬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被害人黃淑月行至道路中央即站立停住,顯然違反前揭所定應迅速穿越之注意義務,難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因站立於道路中央通常均不致發生遭越線車輛撞及死亡之結果,且該路段於案發後亦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詳原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六紙照片),是本院認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被害人黃淑月則為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與子女,自應承擔上開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辛○○既因過失致撞及被害人黃淑月死亡,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辛○○係被告己○○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亦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被告辛○○、己○○連帶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後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 高銘鐘 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僅泛稱被告己○○為家族型事業體,未據指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辛○○、己○○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部份: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憑據與明細一份為證,惟查其中五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已由健保局支付,亞東紀念醫院醫八療費用明細上記載甚明,扣除前開由健保支付部分,原告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之自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在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範圍
內,已據提出亦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與明細影本十一紙為証,依各收據與明細記載之類別,經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均屬喪葬必要之實際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辛○○、己○○連帶賠償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逾此之殯葬費用請求,原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亦陳稱:殯葬費支出有的沒有收據,我是根據一般的行情,除了被告計算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外,其他沒有收據等語,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有逾前開准許部分之殯葬費用支出,自屬無從准許。
⑶法定扶養義務部分:
㈠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年限:被害人黃淑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
亡,被害人之母即原告庚○○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之子即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被害人之女即原告乙○○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二件足憑。則原告庚○○於被害人黃淑月死亡時為七十一歲之女性,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七十一歲之女平均餘命為十二.八八年,是其請求賠償十二年期間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害,自應准許。至於原告甲○○、乙○○自被害人黃淑月死亡時起,分別須歷時十八年一月又二十四日與十九年八月又二十九日始屆滿二十歲而成年(即相當於十八.一五年與十九.七五年),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法定扶養義務損害,亦應准許。
㈡法定扶養義務額之認定標準:徵諸行政主計處編製之八十九年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表,台北縣部分平均每戶三.五一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每戶之所得總額為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屏東縣部分平均每戶為三.四五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據此推算,台北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屏東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又被害人黃淑月每月薪資扣除各項稅費、保險、雜項金額後匯入帳戶者最少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丙○○每月應發之薪資則為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有被害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與原告丙○○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薪資通知單足憑,核被害人全戶之所得總額已逾台北縣平均每戶之所得總額。而原告庚○○於被害人死亡時係居坐於屏東市○○○路○段○○○巷○○號,原告丙○○、甲○○、乙○○則係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十樓,因此,依前開各縣市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認定原告等人之應受扶養義務額,應符客觀上一般人之通念。
㈢原告庚○○有子女五人,二個子女之前已經過逝,其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黃
淑月等三名子女共同負擔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陳述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原告甲○○、乙○○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被害人黃淑月與原告丙○○共同負擔。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庚○○、甲○○、被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失分別為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00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486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百二十九萬零七十二元【〔196121*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96121*0.15*(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196121*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96121*0.75*(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甲○○、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害,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籍金部分:
㈠經查被害人與原告庚○○係母女關係,與原告丙○○為夫妻關係,與原告甲
○○為母子關係,與原告乙○○為母女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二件在卷可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去世,原告庚○○晚年喪女,原告甲○○與乙○○年幼失恃,原告丙○○家庭破許,面對此一變故,均悲痛不已,精神所受痛苦甚大。
㈡復查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僅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籍金
之家屬一人,且該家屬對於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亦未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用,於駕駛人無過失,肇事因素可完全諉責於被害人之場合,該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可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於駕駛人有重大過失之場合,該家屬唯一得請求駕駛人賠償者僅為精神上之慰藉金,因駕駛人得以該家屬依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領取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如核給精神上之慰籍金低於一百四十萬元,實意味著駕駛人尚有犯更重大過失實際上仍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空間,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實施不但無法保障車禍被害人之安全,反而會因法院法院核給低於一百四十萬元之精神慰籍金,而增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道德風險,因此,於駕駛人有重大過失之場合,法院核給車禍被害人之唯一家屬精神慰籍金,不應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領取之給付金額相去太遠,以避免發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實施使車禍受害人暴露於更大之風險之中。
㈢諸徵前揭說明,於駕駛人有過大重失之場合,核給被害人之唯一家屬之精神
慰籍金不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相去太遠,而於被害人之家屬有多人之場合,渠等所受之精神痛苦並不會較單一家屬輕微或減低,而本件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為原告四人分別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爰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丙○○、庚○○得請求被告辛○○、己○○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九萬零七十二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與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
六、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予核減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被害人黃淑月則為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與子女,自應承擔上開之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乙○○、丙○○、庚○○所得請求被告分別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二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與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公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0000000*8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80%=0000000】。
⑵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扣除,至於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按照何種比例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本院因認以原告平均承擔為妥,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甲○○、乙○○、丙○○、庚○○所得請求被告辛○○、己○○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與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公式(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7277、0000000-000000=998965】。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辛○○、己○○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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