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 律師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丙○○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乙○○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之目的,竟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與乙○○及 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 (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及叢 仲麟 (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彭顯 明(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 叢仲麟 負責蒐集自己與附表編號33、35號 朱金城王華
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蕭清富所委託不知情 王美 又。其餘附表所示乙○○、 黃淑真吳松 達、 郭禮 同、 張適純 (原名張玉真)、 莊三福陳世 輝、 陳秀月許正黃威銘吳泰山周美蓮陳東 源、 賴美萍高樹培羅仕源關添 財、關 陳月芬邱家壽蕭仁和陳火 旺、 陳樹 松、 蕭崑山蕭吳 秀話、 張麗珍柯佩妤 、詹 張碧連張玉萍張光 明、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蕭振 安、 江禎華林郭 寶猜郭原 文、 林阿 得、 黃施 綉英、 陳根 德、 彭宏 欣、 彭顯明楊啟 煙、 陳建 安、 許宏德 等48人部分,分別由乙○○、彭顯明等人負責招攬或由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人自行交付身分證件後,交由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等人。蕭清富並委託不知情之 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 代為辦理(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51人中,除乙○○、彭顯明、叢仲麟外,餘48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至嘉義市○○路橋旁之「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印章,用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而以嘉義市○○路○○○號、167號,及嘉義市○○○路○○○號為據點,集中整理戶籍資料,依據預定之計劃遷入嘉義市特定住址戶內。
㈡丙○○、乙○○、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彭顯
明、叢仲麟等人明知附表所示乙○○等51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推由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及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等人,在取得叢仲麟、乙○○、彭顯明等人所交付遷徙戶口之人身分證件後,連續於附表所示90年7月19日起至7月31日止遷徙日期,分別持附表所示乙○○等51人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 頂埤 33之2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將虛報遷入之如附表所示乙○○等51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而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附表所示乙○○等51人於90年12月1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丙○○、乙○○、彭顯明及丙○○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作人員、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30日即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之前一日,由乙○○、彭顯明聯絡安排先前已為支持丙○○而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權 吳松達 、黃淑真、 郭禮同 、張適純、莊三福、 陳世輝 、陳秀月、許正、 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 等人,分別自行使用不同之交通工具,陸續前往嘉義市○○路丙○○競選總部會合後,由丙○○指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甲○○於當晚帶同至嘉義市○區○○○路○○○號 皇嘉 大飯店安排客房住宿,乙○○並告知櫃檯人員 陳永盛 (起訴書誤載為 陳水盛 )謂:其等係丙○○朋友,嗣後將有人前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陳永盛依此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由櫃檯接班人員 鄭筱玲 據以填寫署名「丙○○理事長」、金額33660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 李淑賢 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翌日(12月1日)丙○○競選總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前往皇嘉大飯店,向不知情皇嘉大飯店負責人 官文雄 告以關於乙○○等人住宿費用將由其等一併代付,請求先行簽帳 云云 ;官文雄因與丙○○、蕭登標兄弟為舊識,遂同意簽帳及折扣優惠,並交代皇嘉大飯店負責收取外客簽帳之 郭銘達 ,毋庸向上開實際住宿之人收取該筆費用。其後,上揭丙○○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投票當日(12月1日)前往皇嘉大飯店,提供車輛交通工具,接送乙○○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迨91年1月9日,丙○○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將以去除尾數計算之三萬元(約九折)住宿費用交付官文雄,再轉交皇嘉大飯店會計人員李淑賢銷帳;以此方式對於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交付住宿等不正利益,使其等為一定投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依大法官上開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叢仲麟、官文雄、吳松達、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 陳火旺 、高樹培、羅仕源、柯佩妤、張麗珍、 王華興 等人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叢仲麟、官文雄、吳松達、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源、柯佩妤、張麗珍、王華興於偵查中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丙○○、乙○○,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蕭林足蕭百村 、陳永盛、鄭筱玲、李淑賢於偵查中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更審前陳述,固坦承其為90年間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候選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賄選犯行,先後辯稱:完全不知道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等人為附表所示乙○○等51人遷移戶籍之事,更無所謂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況51人的選舉權數並不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事實,亦毫無所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為了支持丙○○參選而邀集親友一同遷移戶籍並投被告丙○○一票,於投票前一日前往嘉義投宿於嘉義皇嘉大飯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賄選犯行,先後辯稱:伊等係自發性遷移戶籍,被告丙○○並未要求伊等如此做,且遷移戶口係人民權利,不知道皇嘉大飯店的住宿費用是何人所支付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妨害投票部分:
1.如附表所示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黃威銘、吳泰山、周美蓮、 陳東源 、賴美萍、高樹培、羅仕源、 關添財 、關陳月芬、邱家壽、蕭仁和、陳火旺、 陳樹松 、蕭崑山、 蕭吳秀 話、張麗珍、柯佩妤、 詹張碧連 、張玉萍、 張光明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朱金城、王華興、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 蕭振安 、許宏德、江禎華、 林郭寶猜 、郭原文、林阿得、 黃施綉英陳根德 、彭宏欣、 楊啟煙陳建安 等48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該處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93年10月8日,以其等所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㈤244至259頁)。
2.證人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源、 柯珮妤 、林阿得、吳松達、張麗珍、彭宏欣、王華興,及原審經分離調查證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乙○○,均證稱: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情(原審卷㈣148頁、150頁至151頁、153頁、155頁、209頁、214頁、216頁、240頁,卷㈤第151頁、156頁、196頁,卷㈥第174頁至176頁)。
並有附表所示乙○○等51人遷入戶籍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選舉人名冊、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26日履勘筆錄、附表所示乙○○等51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經核對上開戶籍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遷徙紀錄資料,起訴書附表之遷入地、戶長及里鄰別有部分誤載、漏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卷㈠第52至165頁、168至191頁,90年選他字第28號卷㈡第120至122頁,原審卷㈤第1頁至103頁)。從而,附表所示乙○○等51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各該遷移後戶籍,且均於90年12月1日當天有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男子辦理遷移戶籍,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㈣第242頁)。又原審同案被告叢仲麟亦坦承將自己及朱金城、王華興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蕭清富所委託之王美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而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核與證人王華興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㈥第174頁)。原審同案被告王美亦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蕭清富沒空,就叫我去嘉義找叢(仲麟)先生拿資料,我依約前往向叢(仲麟)先生拿了資料後就交給蕭清富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則被告乙○○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身分證件,原審同案被告叢仲麟提供自身及朱金城、王華興等人身分證件,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且實際並未住居於各該遷移後戶籍之事實,亦堪認定。
4.附表所示乙○○等51人戶籍遷徙申請,分別為同案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及叢仲麟所辦理。其中,蕭清富委託不知情被告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三人代為辦理,且附表所示乙○○等51人遷移戶籍所需印章、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有缺少,則由其等到嘉義市○○路橋旁「益文堂」委託代刻,或依照被告蕭清富提供之空白格式自行製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在本院前審中坦承在卷,及原審同案被告叢仲麟在本院前審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時,由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言亦相符合(原審卷㈣第244頁至246頁、249頁至第250頁,卷㈤第170頁至172頁、第177頁至179頁、第184頁至186頁、189頁、第191頁至194頁,卷㈥第215頁);復有附表所示乙○○等51人遷入戶籍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而各該申請書上記載聯絡電話均為裝設於嘉義市○○路○○○號、167號及嘉義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受委託人亦分別為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等人。且同案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等人,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其等確有辦理附表所示51人戶籍遷移之事實,要堪認定。
5.被告丙○○雖辯稱:對乙○○等人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之事,毫無所知云云。
惟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林阿得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是綽號「阿
七」之彭顯明拜託我遷戶口到嘉義市去幫丙○○競選立法委員,投票前一日與彭顯明一起開車南下嘉義,先到丙○○競選總部去,當天入住皇嘉大飯店,隔天投票有人來接去投票等語(19501號偵查卷㈢第41頁,原審卷㈣第216頁至217頁)。原審同案被告彭顯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由原審發佈通緝在案;然該彭顯明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綽號是「阿七」,有召集林阿得等人一起遷移戶籍,以支持丙○○競選立法委員云云(19501號偵查卷㈣第246頁至249頁)。該彭顯明於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林阿得上開所證相符,是證人林阿得所為供證,應可採信。
⑵證人彭宏欣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曾經聽過丙○○講過他
的政治理念,所以後來丙○○要出來競選,兄長彭顯明詢問是否要投給丙○○,我便同意將身分證交給彭顯明辦遷移戶籍等語;而未指證被告丙○○有主動邀集之事。然證人彭宏欣於原審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而且所言實在,檢察官沒有要求做特定回答云云(原審卷㈤第156頁至159頁)。依彭宏欣於偵查中供稱:丙○○與我哥哥彭顯明為結拜兄弟,89年間丙○○到臺北來找彭顯明,請彭顯明出來幫忙等情(19501號偵查卷㈣第241頁); 參諸渠 在原審仍證稱:投票當天早上丙○○競選總部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哥哥彭顯明說投票所在哪裡,再由彭顯明告訴我(原審卷㈤第158頁)。
足見被告彭顯明係受被告丙○○之託幫忙助選,乃四處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以支持丙○○。
⑶原審同案被告郭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0年選舉前
,約清明節過後,丙○○有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拜託我支持遷戶口,不然時間會來不及,後來我自己坐車南下到丙○○服務處,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丙○○,丙○○再交給一個男性去辦,遷移之戶籍由丙○○處理,辦完之後再郵寄回來,遷戶籍之前,彭顯明有問我丙○○有無拜託,我有告訴彭顯明關於丙○○拜託一事云云(第19501號偵查卷㈢第37頁至42頁);渠之上開證詞已明確供稱受被告丙○○之託,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丙○○參選。雖證人郭原文於本院前審時結證:90年間我叔叔彭顯明有叫我將戶籍遷到嘉義市,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彭顯明並要我投票給丙○○,投票通知單也是彭顯明拿給我的,選舉前一天彭顯明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當晚住宿費及喝酒、唱歌費用都不是我支付的等語(本院選上訴字卷㈡第92頁至94頁)。然證人郭原文與被告丙○○素無怨隙,復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丙○○參選,自無於偵查中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丙○○之可能,其在檢察官偵察中所為供證,應較無考慮及利害關係及串供之可能,而較為可信;渠在本院前審改稱:係受彭顯明之託而遷移戶籍支持被告丙○○,要屬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雖否認乙○○曾以電話告訴關於遷移戶籍之
情事;然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遷移戶籍後才電話告知丙○○關於遷移戶籍以支持參選之事云云(原審卷㈤第200頁)。以被告乙○○全力支持被告丙○○參選,當無虛構曾經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以遷移戶籍支持參選事實可能。雖被告乙○○又證稱:係於事後告知被告丙○○等語。然依原審同案被告林阿得、彭宏欣及郭原文供(證)稱「曾前往丙○○競選總部」、「丙○○競選總部人員曾打電話給被告彭顯明轉告投票事宜」、「丙○○有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拜託我支持遷戶口」;及同案被告柯珮妤於警詢供稱:是丙○○競選總部人員主動打電話,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寄給嘉義市陳珮誼代書辦理等語云云;顯見附表所示乙○○等51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丙○○參選,係在被告丙○○競選總部人員主導下進行,被告丙○○亦有參與,並非被告乙○○自行私下為之。是被告乙○○在原審供證:於遷好戶籍後才告訴被告丙○○等詞;顯然意在迴護被告丙○○;被告丙○○所辯:完全不知乙○○等人遷移戶籍之事,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丙○○雖又辯稱:依我在嘉義地區人脈,若真需以幽靈人口方式求當選,大可從嘉義市周邊地區號召人口,不需遠從臺北找人遷移戶籍云云。惟被告丙○○既欲以親友遷移戶籍方式尋求當選,自不限於親友居住之地區,被告丙○○因而找來附表所示親友遷移戶籍支持參選,尚與常理無悖;尚不得以該等親友係居住於臺北地區,而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
6.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在前審辯稱:關陳月芬、蕭仁和、蕭崑山、 蕭吳秀話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蕭振安等人就遷移戶口之原因分別於警詢所述多與選舉無關,關陳月芬稱「為了處理家中財產的問題」,蕭仁和稱是因「我父親蕭崑山稱要將他嘉義市○○○段之土地過戶給我,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嘉義市」,蕭崑山稱是因「要把我嘉義市的土地過戶給我大兒子蕭仁和,所以把戶籍遷到嘉義市」,蕭吳秀話稱是因其夫「蕭崑山要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所以我跟他一同將戶口遷至嘉義市」,張李菊稱是「為了去嘉義市玩」,蕭百珊稱是因為「我父親 蕭炳森 有塊農地座落嘉義市要登記給我」,蔡貞子稱是「為了要加入嘉義的農會,才把戶籍遷到嘉義,有實際居住該址」,蕭振安稱是因為「目前待業中想回老家看是否能找到工作」;實難謂關陳月芬等人遷移戶籍是由被告乙○○與丙○○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共同犯意之結果云云。但查:
⑴關陳月芬於偵查中供稱:90年12月1日有回鄉去投票,
選舉後因我媳婦要入籍即將戶籍遷回等語(19501號偵查卷㈢第68頁)。倘關陳月芬係因處理財產問題而遷移戶籍,何以如此湊巧於選舉完後,即因媳婦入籍而將戶籍遷回?證人蕭崑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係為移轉兒子土地,並節稅而遷移戶口云云;然另供稱:可以節稅是聽別人說的,後來增值稅達百萬元所以仍未過戶等語(19501號偵查卷㈢第73頁至79頁)。惟遷移戶籍須獲遷入住所之戶長同意,該蕭崑山豈會任意聽信他人傳言,即以節稅名義遷移戶籍?並恰好遷入屬本件虛偽設籍之處所?蕭吳秀話亦無因其夫蕭崑山要處理土地過戶之事,即一同遷移之理。足見二人所稱遷移戶籍原因不實;蕭仁和於警詢、偵查供稱為過戶土地而遷移戶籍,亦無可採。
⑵證人蔡貞子雖於偵查中供稱:係為照顧我公公 蕭登雲
遷戶籍,有時會回去照顧公公,後來他病情嚴重我就再遷回來,我有去投票.我沒有加入農會云云(19501號偵查卷㈢第91頁至92頁)。然渠此部分所供非但核與警詢所述不一,且核與其女蕭百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說我父親有一筆地要過戶給我所以才遷移戶籍,但實際上該農地沒有過戶給我,我也不知道農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當天我有去投票,去年(91年)結婚要買房子就將戶籍遷回來,但到現在房子還沒買等語不符(19501號偵查卷㈢第93頁至94頁),自均無足採。證人蕭振安於偵查中雖供稱:為照顧父親蕭登雲而委託蕭清富遷移戶籍,後來我父親在91年7月份過世,之後我在92年就將戶籍遷回來;90年12月1日我有去投票云云(19501號偵查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警詢供稱:目前待業中想回老家看是否能找到工作等語不符,顯屬虛構之詞。證人張李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警詢供稱;為了去嘉義市玩而遷移戶籍,殊屬無稽之詞,不足憑信。
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7.茲按:⑴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
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⑶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皆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等語可知。又依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年2月2日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1902年年3月30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158條第1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規定」,可知本條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方法,達妨害選舉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適用。
⑷戶籍遷移登記與管理,乃行政機關行使各種公權力或為
福利措施,或人民得以憑籍行使權利之行政措施,如入學、納稅、選舉、兵役管理等,與憲法保障遷徙自由意義不同,是縱戶籍設在甲地之人,為就學、就業等將戶籍遷入乙地,因非居住於戶籍地,造成戶籍管理上之不便,為單純之「幽靈人口」,而有上開行政罰處罰規定適用;且刑法對於因入學、就業等目的而為非實際居住設籍,並無與妨害投票罪相類似之處罰規定,自無依刑法論罪之餘地。然如附表所示乙○○等51人既為支持被告丙○○而遷入嘉義市區,而以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依常理當會投票給被告丙○○,則其等行為已非單純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而應為俗稱「投票部隊」,係有目的為特定候選人以此不正方式增加得票數,取得當選,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其他非法方法」行為。刑法第146條雖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但依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構成要件,縱於行為後,更該當新法第二項之要件,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時,應不構成此罪,難以採取。
⑸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辯以:區區51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屬實情,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⑹被告丙○○辯護人另辯稱:依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
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然候選人若希望當選,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而有在地方居住、活動之事實;且當選與否,更須通過民意考驗。又於當選後,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自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縱因落選後,遷徒他去,亦不能否定候選人選前於該地活動居住之事實,凡此尚不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然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被告丙○○辯護人又稱:依戶籍法第54條規定,關於虛報遷移戶籍之人僅有行政處罰,並不構成犯罪,自不應另科以刑事責任等語。按,以虛偽設籍之方法,雖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實際上未居住該選舉區,卻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如前述。則以虛報戶籍遷入手段,達到妨害投票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處以行政罰外,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自不得以虛偽設籍已有行政罰,或不構成犯罪,即認所致妨害投票結果,而不得論以刑法之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行賄罪部分:
1.被告丙○○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之事實,為被告丙○○、乙○○自承在卷,並有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可稽(選他字第28號卷㈡第123頁、124頁)。被告乙○○及彭顯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因支持被告丙○○參選而遷移戶籍,並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已如前述。
被告乙○○及彭顯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前一日即90年11月30日當天,分別前往嘉義市○○路被告丙○○競選總部會合後,旋同至嘉義市○區○○○路○○○號皇嘉大飯店住宿,且於翌日(12月1日)退房時,均非由其等本人繳付飯店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投票前一晚我坐飛機下去嘉義,直接到丙○○競選總部,在那裡遇到甲○○,他帶我到皇嘉飯店住宿,當時另外還有包括吳松達等6、7人開車下去嘉義也住在皇嘉飯店,住宿的錢應該是甲○○付的,但我沒有看到他付錢的動作,戶口遷移是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阿草辦的,投票通知單也是阿草的朋友拿到機場給我的云云(原審卷㈤第196頁至199頁)。核與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2.被告乙○○於原審另稱:因為母親生病,趕時間,所以90年11月30日當天係搭乘飛機南下嘉義,以便翌日投票等語。然被告乙○○茍若因時間緊迫,方搭機南下投票,則其儘可於投票當天南下,更為節省時間,實無於前一日即搭飛機前往嘉義之必要。至證人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係於90年11月30日隨吳松達一同搭車前往嘉義住宿於皇嘉大飯店,並於尚未到達嘉義之前,即由被告乙○○先以電話告知自身已搭機到達,並詢問吳松達等人何時前來飯店等情,業據證人吳松達於原審所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原審卷㈣第241頁至242頁)。顯見被告乙○○係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事先即有相互聯繫後,再分別以搭乘飛機或搭車方式南下嘉義會合,並於同日住宿皇嘉飯店無訛。被告乙○○於原審另供證:90年11月30日當天到嘉義後有到丙○○競選總部,遇到友人「甲○○」,是他帶我到皇嘉大飯店住宿云云。證人甲○○,經本院更二審時查明身分後傳喚作證,未依期到庭,並自97年6月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依本院提示相片予被告乙○○查證結果,被告乙○○確認伊即為「甲○○」,自堪認伊係共犯(未經檢察官起訴)。證人吳松達於偵查中證稱:在遷徙戶口時,忘記是何人說的,到時要一起住在皇嘉大飯店等語;於原審結證:當天晚上是丙○○競選總部的人帶我們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等情(19501號偵查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㈣第241頁)。益見被告乙○○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早在決定遷移戶籍時就已經約定住宿之飯店,並於投票前一日到達被告丙○○競選總部,再由競選總部內不詳工作人員帶同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甚明。證人彭宏欣於原審結證:90年11月30日當天到嘉義後有先到丙○○競選總部,之後兄彭顯明帶我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云云(原審卷㈤第161頁)。證人郭原文於偵查中證稱:丙○○服務處人員要我在皇嘉大飯店等候,投票當天,服務處的人開九人座巴士來載我與彭顯明、彭宏欣等人前往投票所投票等語(第19501號偵查卷㈢第39頁)。依證人彭宏欣、郭原文證詞,若非彭顯明與彭宏欣、郭原文、林阿得等人係由被告丙○○競選總部人員一起帶往皇嘉大飯店住宿,彭顯明等人豈會於翌日同乘九人座巴士前往投票所?被告乙○○所稱之「阿草」,被告未能供出正確姓名年籍,且依被告上開所證情節,如單純為被告幫忙某事,未必知情其目的為何,卷內既無積極佐證可憑,自難逕認阿草即係共犯。
3.被告乙○○及彭顯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90年11月30日住宿皇嘉大飯店費用總計33660元,當日入住時由皇嘉飯店櫃檯人員陳永盛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嗣櫃檯接班人員鄭筱玲據以填寫署名「丙○○理事長」,金額3萬3660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李淑賢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上;其後被告乙○○等人於翌日(12月1日)退房時並未繳付住房費用,及至91年1月9日,李淑賢自被告官文雄處收受支付上開住宿費用3萬元現金而銷帳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盛、鄭筱玲、李淑賢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選他字第28號卷㈣第36頁至38頁、43至45頁、46至48頁,原審卷㈣第179頁、180頁至181頁);並有皇嘉大飯店顧客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簿(90年11月、12月份)、領款登記簿、住宿帳單21紙等附卷可稽(19501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30頁)。證人陳永盛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合法傳喚,並經原審拘提均未到庭,然證人陳永盛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當日乙○○等人到飯店時有說是丙○○的朋友,並說稍後會有人來處理住宿費用的事情,為了符合作業規定,所以在住宿帳單上紀錄「蕭理事長助選團」為代表名稱,交班後由鄭筱玲接手,電腦住宿單是由鄭筱玲製作云云(選他字第28號卷㈣第46至48頁);並有證人陳永盛製作之住宿帳單在卷為證。而陳永盛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製作住宿帳單,若非住宿被告乙○○表明係被告丙○○友人,衡情應無任意填寫之可能,且所稱復與證人鄭筱玲、李淑賢證詞相符,本院認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乙○○等人集體前去皇嘉飯店住宿時,被告乙○○即告知陳永盛是被告丙○○之友人,事後會有人處理住宿費用之事;且被告乙○○、彭顯明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在91年11月30日當天係分別搭飛機、自行駕車或共同開車南下嘉義,彼此間亦非全部熟識之人,已如前述。其等一同前去飯店住宿時,卻僅由被告乙○○一人告知陳永盛上開話語,即可全數獲依「蕭理事長助選團」名義而免自付住宿費用優惠待遇,顯見被告乙○○在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事,係負責安排、帶領入住,並告知飯店人員關於住宿費用支付情形;同案被告彭顯明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之前,亦已知悉無須支付任何住宿費用,並由被告丙○○競選總部處理,均灼然甚明。
5.被告丙○○另辯稱:於競選期間甚為忙碌,根本不可能有時間處理安排乙○○等人住宿之事。然查,競選事務繁多,過程中,參選人為拜票而需四處奔走,相關瑣事若非必由參選人出面者,多由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分勞,參選人本不需事必躬親,乃事理之常。本件被告乙○○、彭顯明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雖均未直指係由被告丙○○親自帶領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或代為支付住宿費用等情。然被告丙○○曾親自請託被告乙○○等人幫忙遷移戶籍以支持選舉,且明知附表所示乙○○等51人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彭顯明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為支持被告丙○○參選之人,不僅遷移戶籍,並於投票前一日特定先行南下,復為能於投票日集體前去投票,被告丙○○競選總部人員因而安排住宿,亦屬當然。參以證人吳松達所稱,於遷移戶籍時就已經提議要住宿皇嘉大飯店,及被告乙○○、彭顯明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到達嘉義後,均先到被告丙○○競選總部,再由總部人員帶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等情,益證被告乙○○等人上開食宿係由被告丙○○競選總部所支付。茲按,被告乙○○等人為不實遷移戶籍,並須安排住宿,所費不貲,復有涉及刑責,被告丙○○總部人員自不可能未經被告丙○○同意授權即私下為之。被告乙○○等人縱非被告丙○○親自帶領前往飯店住宿,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丙○○並未參與其事。
6.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文雄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0年12月1日早上8時許, 蕭堃田 到飯店來找我,說昨天有消費這筆帳,改天來付,請我先給簽帳,9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蕭堃田派一位朋友來,在飯店門口付現金3萬元給我,我不知道該朋友叫什麼名字云云(原審卷㈣第253頁)。然查,被告乙○○及彭顯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就關於係由何人帶領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或支付費用,均未曾提及蕭堃田;且蕭堃田與被告乙○○及彭顯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任意代被告乙○○等人安排住宿皇嘉大飯店,並支付住宿費用之理。且查,蕭堃田在89年起已經陸續因肝硬化、肝癌住院、門診治療,其中90年12月7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分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門診就診,90年10月7日至同月16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91年1月2日至同年月7日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9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則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聖馬爾定醫院函所附病歷可參。觀諸蕭堃田於上開期間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且依該住院紀錄,蕭堃田91年1月7日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同年月10日即再度進入聖馬爾定醫院住院,直至91年1月20日過世,得見當時健康狀況極差。再參酌證人蕭林足於偵查中證稱:蕭堃田在該期間身體狀況很差,因係肝癌末期,肚子脹大,活動力很差,直至91年1月20日過世期間,根本無法安排前往飯店住宿等語。顯見證人官文雄所稱:「90年12月1日早上8時許,蕭堃田到飯店來找我,說昨天有消費這筆帳,改天來付,請我先給簽帳,9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蕭堃田派一位朋友來,在飯店門口付現金3萬元給我」乙節,並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等人,明知附表所示乙○○等51人確實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後地址之事實,仍為該51人辦理戶籍遷移,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上開51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且該51人確實於90年12月1日當天前往投票,致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丙○○、乙○○為使有投票權之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於90年12月1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乃由被告乙○○先於90年11月30日安排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並提供免付住宿費用,再於投票當日(12月1日)前往皇嘉大飯店,提供車輛接送乙○○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先後提供住宿等不正利益等情,均彰彰明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就罰金刑最高額度相同;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雖無罰金刑,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罰金刑規定,就罰金刑最低額度方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蕭清富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經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丙○○、乙○○遷移附表所示乙○○等51人戶口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修正後同法第二項規定,更契合被告犯行,依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與叢仲麟、彭顯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代辦遷徙戶口,為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乙○○為使有投票權之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90年12月1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而提供住宿等不正利益之所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其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乙○○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論處。被告丙○○、乙○○與彭顯明、丙○○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提供不正利益予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僅成立單純之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其為達到單一投票予被告丙○○之目的,而先後提供住宿等不正利益,客觀上可認係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一之罪。被告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吳松達等人提供住宿等不正利益;則其等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乙○○等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後述);原審認被告丙○○、乙○○等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有違誤。被告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吳松達等人提供住宿等不正利益;則其等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行賄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數罪併罰,亦有未洽。又刑法第14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6年1月24日、94年11月30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甲○○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共犯,原審未查明以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丙○○、乙○○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丙○○前有數次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乙○○前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脫逃、誣告等前科;被告丙○○、乙○○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各二年、一年,以示懲儆。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核無不合,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各褫奪公權一年、一年,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乙○○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叢仲麟等人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蕭清富委託被告陳珮誼、許馨心等人持附表所示乙○○等51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33之2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然實際上均未住居於該處,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遷徙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並將上開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乙○○等51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因認其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被告丙○○、乙○○等人,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30日當日分別由被告乙○○、彭顯明安排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分別搭乘由被告乙○○或彭顯明提供車輛或自行搭車,陸續前往被告丙○○競選總部,由被告丙○○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招待飲食,而另有交付旅費、飲食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乙○○另涉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則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自無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等虛偽遷徙戶口之行為既有實質審查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經查,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費用,均非其等自行支付,固如前述。然渠等租用小巴士或自行搭車、開車南下嘉義及用餐部分,均為其等自行負擔,已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有交付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旅費或飲食等不正利益,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乙○○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表:
┌─┬─┬─────┬─────┬──┬───┬──┬───┬─┬──────┐│編│姓│遷出地│遷入地│戶長│里鄰別│投票│遷徙日│代│附件資料││號│名│││││所│期│辦│││││││││││人││├─┼─┼─────┼─────┼──┼───┼──┼───┼─┼──────┤│1│黃│臺北市大直│嘉義市頂埤│黃太│下 埤里 │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太│街六七巷四│二八之一號│元│002│││佳│契約│││元│五號││││││玲││├─┼─┼─────┼─────┼──┼───┼──┼───┼─┼──────┤│2│黃│臺北市港華│嘉義市頂埤│吳松│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淑│街九之一號│三三號之二│達│002│││佳││││真│││││││玲││├─┼─┼─────┼─────┼──┼───┼──┼───┼─┼──────┤│3│吳│臺北市港華│嘉義市頂埤│吳松│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松│街九之一號│三三號之二│達│002│││佳│契約│││達│││││││玲││├─┼─┼─────┼─────┼──┼───┼──┼───┼─┼──────┤│4│郭│臺北市江南│嘉義市頂埤│郭禮│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禮│街六五巷五│三三號之二│同│002│││佳│契約│││同│一號二樓││││││玲││├─┼─┼─────┼─────┼──┼───┼──┼───┼─┼──────┤│5│張│臺北市江南│嘉義市頂埤│郭禮│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玉│街六五巷五│三三號之二│同│002│││佳││││真│一號二樓││││││玲││├─┼─┼─────┼─────┼──┼───┼──┼───┼─┼──────┤│6│莊│臺北濱江街│嘉義市頂埤│莊三│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三│一五0巷臨│三三號之三│福│002│││佳│契約│││福│五號││││││玲││├─┼─┼─────┼─────┼──┼───┼──┼───┼─┼──────┤│7│陳│臺北市北安│嘉義市頂埤│陳世│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世│路六二一巷│三三號之三│輝│002│││佳│契約│││輝│六弄十五號││││││玲│││││二樓││││││││├─┼─┼─────┼─────┼──┼───┼──┼───┼─┼──────┤│8│陳│臺北市北安│嘉義市頂埤│陳世│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秀│路六二一巷│三三號之三│輝│002│││佳││││月│六弄十五號││││││玲│││││二樓││││││││├─┼─┼─────┼─────┼──┼───┼──┼───┼─┼──────┤│9│許│臺北市康寧│嘉義市頂埤│許正│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正│路三段一八│七六號之三││003│││佳│契約││││九巷一四九│五│││││玲│││││號二樓││││││││├─┼─┼─────┼─────┼──┼───┼──┼───┼─┼──────┤│10│黃│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 郭志 │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威│市○○街四│腳二0號之│銘│002│││佳││││銘│七巷九號之│七一│││││玲│││││一二樓││││││││├─┼─┼─────┼─────┼──┼───┼──┼───┼─┼──────┤│11│吳│台北縣 三重 │嘉義市竹子│郭志│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泰│市○○○路│腳二0號之│銘│002│││佳││││山│一三二巷六│七一│││││玲│││││號四樓之一││││││││├─┼─┼─────┼─────┼──┼───┼──┼───┼─┼──────┤│12│周│台北縣三重│嘉義市竹子│郭志│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美│市○○○路│腳二0號之│銘│002│││佳││││蓮│一三二巷六│七一│││││玲│││││號四樓之一││││││││├─┼─┼─────┼─────┼──┼───┼──┼───┼─┼──────┤│13│陳│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陳東│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租賃│││東│市○○○路│腳二0號之│源│002│││佳│契約│││源│二段十一巷│七一│││││玲│││││五號九樓之│││││││││││二││││││││├─┼─┼─────┼─────┼──┼───┼──┼───┼─┼──────┤│14│賴│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陳東│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美│市○○○路│腳二0號之│源│002│││佳││││萍│二段十一巷│七一│││││玲│││││五號九樓之│││││││││││二││││││││├─┼─┼─────┼─────┼──┼───┼──┼───┼─┼──────┤│15│高│台北縣樹林│嘉義市竹子│高樹│下埤里│188│900720│王│委託書、租賃│││樹│市○○街一│腳五九號之│培│004│││美│契約│││培│段二九四巷│一│││││又│││││四八號││││││││├─┼─┼─────┼─────┼──┼───┼──┼───┼─┼──────┤│16│羅│台北縣中和│嘉義市竹子│高樹│下埤里│188│900720│王││││仕│市○○路六│腳五九號之│培│004│││美││││源│八巷六之二│一│││││又│││││號││││││││├─┼─┼─────┼─────┼──┼───┼──┼───┼─┼──────┤│17│關│臺北市文德│嘉義市竹子│關添│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添│路二二巷四│腳六一號│發│004│││佳││││財│三號四樓││││││玲││├─┼─┼─────┼─────┼──┼───┼──┼───┼─┼──────┤│18│關│臺北市文德│嘉義市竹子│關添│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陳│路二二巷四│腳六一號│發│004│││佳││││月│三號四樓││││││玲││││芬│││││││││├─┼─┼─────┼─────┼──┼───┼──┼───┼─┼──────┤│19│邱│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 林董 │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家│市○○路二│腳八一號│ 梅英 │005│││佳││││壽│段 正隆 巷四││││││玲│││││六弄九號之│││││││││││三││││││││├─┼─┼─────┼─────┼──┼───┼──┼───┼─┼──────┤│20│蕭│臺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林董│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仁│市○○路三│腳八一號│梅英│005│││佳││││和│三八號││││││玲││├─┼─┼─────┼─────┼──┼───┼──┼───┼─┼──────┤│21│陳│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陳火│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火│市○○路八│腳八一號│旺│005│││佳│契約│││旺│八號││││││玲││├─┼─┼─────┼─────┼──┼───┼──┼───┼─┼──────┤│22│陳│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陳樹│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樹│市○○路七│腳八一號│松│005│││佳│契約│││松│四號││││││玲││├─┼─┼─────┼─────┼──┼───┼──┼───┼─┼──────┤│23│蕭│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蕭吳│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崑│市○○路三│腳八一號│秀話│005│││佳│契約│││山│六號││││││玲││├─┼─┼─────┼─────┼──┼───┼──┼───┼─┼──────┤│24│蕭│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蕭吳│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吳│市○○路三│腳八一號│秀話│005│││佳│契約│││秀│六號││││││玲││││話│││││││││├─┼─┼─────┼─────┼──┼───┼──┼───┼─┼──────┤│25│張│臺北市富陽│嘉義市竹子│ 邱蕭 │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麗│街一五二巷│腳八六號│碧│005│││珮││││珍│三號││││││誼││├─┼─┼─────┼─────┼──┼───┼──┼───┼─┼──────┤│26│柯│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邱蕭│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佩│市○○路二│腳八六號│碧│005│││珮││││妤│段二一一巷││││││誼│││││六九號之三││││││││├─┼─┼─────┼─────┼──┼───┼──┼───┼─┼──────┤│27│詹│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邱蕭│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張│市○○路二│腳八六號│碧│005│││珮││││碧│段二一一巷││││││誼││││連│六四號││││││││├─┼─┼─────┼─────┼──┼───┼──┼───┼─┼──────┤│28│張│台北縣板橋│嘉義市北港│張光│下埤里│188│900723│許│委託書、租賃│││玉│市○○路○○路一四四八│明│006│││馨│契約│││萍│段六0八巷│號│││││心│││││四四之三號││││││││├─┼─┼─────┼─────┼──┼───┼──┼───┼─┼──────┤│29│張│台北縣板橋│嘉義市北港│張光│下埤里│188│900723│許││││光│市○○路○○路一四四八│明│006│││馨││││明│段六0八巷│號│││││心│││││四四之三號││││││││├─┼─┼─────┼─────┼──┼───┼──┼───┼─┼──────┤│30│張│臺北市民生│嘉義市北港│蕭振│下埤里│188│900727│蕭│委託書│││李│東路四段七│路一四四八│隆│006│││清││││菊│五巷八號二│號│││││富│││││樓││││││││├─┼─┼─────┼─────┼──┼───┼──┼───┼─┼──────┤│31│蕭│台北市雨聲│嘉義市竹子│蕭振│竹村里│188│900719│陳│委託書、租賃│││百│街二0一號│腳九一號(│隆(│006│(起││珮│契約│││珊││起訴書誤載│起訴│(起訴│訴書││誼││││││為 竹圍 路一│書誤│書誤載│誤載││││││││四五號)│載為│為保安│為18│││││││││王華│里018│0)│││││││││興)│)│││││├─┼─┼─────┼─────┼──┼───┼──┼───┼─┼──────┤│32│蔡│台北市公館│嘉義市竹子│蕭振│竹村里│188│900719│陳│委託書、租賃│││貞│路一五三號│腳九一號(│隆(│006│(起││珮│契約│││子│五樓│起訴書誤載│起訴│(起訴│訴書││誼││││││為竹圍路一│書誤│書誤載│誤載││││││││四五號)│載為│為保安│為18│││││││││王華│里018│0)│││││││││興)│)│││││├─┼─┼─────┼─────┼──┼───┼──┼───┼─┼──────┤│33│朱│台北市永平│嘉義市竹圍│王華│ 保安里 │180│900731│許│租賃契約│││金│街七五巷二│路一四五號│興(│018│(起││馨││││城│七之一號四│(起訴書誤│起訴│(起訴│訴書││心│││││樓│載為育人路│書誤│書誤載│誤載││││││││一六0巷四│載為│為港坪│為12││││││││七號)│ 張周 │里001│3)│││││││││悌)│)│││││├─┼─┼─────┼─────┼──┼───┼──┼───┼─┼──────┤│34│叢│台北縣淡水│嘉義市竹圍│王華│保安里│180│900719│陳│委託書、租賃││○○○鎮○○路○○路○○○號│興│018│││珮│契約│││麟│段一五六巷││││││誼│││││七號十二樓││││││││├─┼─┼─────┼─────┼──┼───┼──┼───┼─┼──────┤│35│王│台北市 葫蘆 │嘉義市竹圍│王華│保安里│180│900731│許│委託書、租賃│││華│街二九巷十│路一四五號│興(│018│(起││馨│契約│││興│八號四樓│(起訴書誤│起訴│(起訴│訴書││心││││││載為育人路│書誤│書誤載│誤載││││││││一六五巷八│載為│為港坪│為12││││││││八號)│郭原│里002│3)│││││││││文)│)│││││├─┼─┼─────┼─────┼──┼───┼──┼───┼─┼──────┤│36│黃│台北縣新店│嘉義市 國聖王慶 │保安里│180│900726│陳│委託書│││翠│市○○路五│四街三七號│隆│018│││珮││││雲│號二樓│五樓之一│││││誼││├─┼─┼─────┼─────┼──┼───┼──┼───┼─┼──────┤│37│唐│台北縣汐止│嘉義 市世賢郭清 │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麗│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瓊│二號十七樓│三號│││││成││├─┼─┼─────┼─────┼──┼───┼──┼───┼─┼──────┤│38│唐│台北縣汐止│ 嘉義市世賢 │郭清│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麗│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華│二號十七樓│三號│││││成││├─┼─┼─────┼─────┼──┼───┼──┼───┼─┼──────┤│39│林│臺北市樹林│嘉義市世賢│郭清│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鈺│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純│00號四樓│三號│││││成││├─┼─┼─────┼─────┼──┼───┼──┼───┼─┼──────┤│40│蕭│台北縣淡水│嘉義市竹圍│蕭振│保安里│181│900725│蕭│房屋稅單││○○○鎮○○路一│四路一一八│安│024│││清││││安│一七巷三之│號│││││富│││││三號││││││││├─┼─┼─────┼─────┼──┼───┼──┼───┼─┼──────┤│41│許│臺北市忠孝│嘉義市 友忠郭川 │重興里│164│900723│何│委託書│││宏│東路四段一│路八二七巷│源│011│││昆││││德│八一巷七弄│五弄二五號│││││遠│││││二三號二樓││││││││├─┼─┼─────┼─────┼──┼───┼──┼───┼─┼──────┤│42│江│台北縣板橋│嘉義市育人│張周│ 港坪里 │123│900723│許││││楨│市○○路○○路○○○巷│悌(│001│(起││馨││││華│段六0八巷│四七號(起│起訴│(起訴│訴書││心│││││四四之三號│訴書誤載為│書誤│書誤載│誤載││││││││北港路一四│載為│為竹村│為18││││││││四八號)│張光│里006│8)│││││││││明)│)│││││├─┼─┼─────┼─────┼──┼───┼──┼───┼─┼──────┤│43│林│台北市民生│嘉義市育人│林郭│港坪里│123│900727│蕭│委託書│││郭│東路四段七│路一六0巷│寶猜│001│(起││清││││寶│五巷八號二│八一號(起│(起│(起訴│訴書││富││││猜│樓│訴書誤載為│訴書│書誤載│誤載││││││││竹子腳九一│誤載│為竹村│為18││││││││號)│為蕭│里006│8)│││││││││振隆│)││││││││││)││││││├─┼─┼─────┼─────┼──┼───┼──┼───┼─┼──────┤│44│郭│台北縣三重│嘉義市育人│郭原│港坪里│123│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原│市○○街○○路○○○巷│文(│002│││馨│契約│││文│二巷二號三│八八號(起│起訴│(起訴│││心│││││樓│訴書誤載為│書誤│書誤載│││││││││育人路一六│載為│為港坪│││││││││0巷八一號│林郭│里001│││││││││)│寶猜│)││││││││││)││││││├─┼─┼─────┼─────┼──┼───┼──┼───┼─┼──────┤│45│林│臺北市社中│嘉義市大同│林阿│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阿│街二一0巷│路六三五巷│得│007│││馨│契約│││得│二一弄十二│四八號│││││心│││││號二樓││││││││├─┼─┼─────┼─────┼──┼───┼──┼───┼─┼──────┤│46│黃│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黃施│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施│北路五段一│路一六0巷│琇英│007│││馨││││琇│六三巷十八│一弄六號│(起││││心││││英│弄一號二樓││訴書│││││││││││誤載│││││││││││為黃│││││││││││ 施秀 │││││││││││英)││││││├─┼─┼─────┼─────┼──┼───┼──┼───┼─┼──────┤│47│陳│臺北市葫蘆│嘉義市育人│陳根│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根│街一0四巷│路一六六號│德│007│││馨│契約│││德│十弄九號││││││心││├─┼─┼─────┼─────┼──┼───┼──┼───┼─┼──────┤│48│彭│臺北市重慶│嘉義市育人│彭宏│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宏│北路四段一│路一六六號│欣│007│││馨│契約│││欣│0七號││││││心││├─┼─┼─────┼─────┼──┼───┼──┼───┼─┼──────┤│49│彭│臺北市重慶│嘉義市育人│彭顯│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顯│北路四段一│路一六六號│明│007│││馨│契約│││明│0七號(起││││││心│││││訴書漏載四│││││││││││段)││││││││├─┼─┼─────┼─────┼──┼───┼──┼───┼─┼──────┤│50│楊│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楊啟│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啟│北路五段一│路一六六號│煙│007│││馨│契約│││煙│六三巷四0││││││心│││││弄三號四樓││││││││├─┼─┼─────┼─────┼──┼───┼──┼───┼─┼──────┤│51│陳│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陳建│港坪里│124│900731│許│房屋稅單│││建│北路五段一│路一六五巷│安│008│││馨││││安│六三巷十八│四一弄七號│││││心│││││弄二號三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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