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陳肇基
陳愛妹陳素玉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肇義 被告 呂沛玟 訴訟代理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於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執行金額尚有爭議,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並未確定。又依
100年6月17日所聲○○○鄉○○段12建號建物謄本之記載,原告居住建物使用到鄰地22地號面積僅一層52.62平方公尺,因經濟利益不可拆除,依附近新社區住宅行情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原告依法給付之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29,456元(10元×52.62㎡=526元;526元×56個月=29,456元),非以被告存證信函所主張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是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7,給付租金予被告900,250元應變更為29,456元;次序8,發還債務人即原告271,608元,因給付租金予被告減少為29,456元,差價870,794元(900,250-29,456=870,794)應發還原告,即應變更為1,142,402元(271,608+870,794=1,142,402)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7欄被告債權原本900,250元改為29,456;次序第8欄債權原本271,608元改為1,142,402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開給付租金訴訟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亦無以書面方式提起救濟,今所提抗告內容並無新事證及理由,實為本末倒置且違反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債權本金900,25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核閱被告所提上開給付租金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正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應給付租金為29,456元,並非以被告存證信函所稱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分配表之金額係根據判決書即執行名義計算予以否認。觀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判決內容所認定兩造在本院另案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商業繁榮程度、土地利用價值及使用現況,認系爭地上物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租金為適當等情,及原告於該事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等事實,應認被告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由為請求,於法有據,原告對此雖以前詞爭執,並提出存證信1紙在卷為憑,然並未就每平方公尺10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係根據該區附近住宅行情為主張,實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7欄被告債權900,250元改為29,456;次序第8欄債權271,608元改為1,142,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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