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瀚伯於101年8月5日21時許,偕同 陳皓中張智峰 ,至 鍾鏗誠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藍色海灣」店內消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與陳皓中、張智峰欲離去之際,因告訴人 李三郎 擋在店門,鍾鏗誠見狀上前拉出門外,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陳皓中、張智峰聞聲趨前觀看,旋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鼓膜外傷性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三郎告訴被告張瀚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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