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貴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貴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雖屬其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稽,因該殘渣袋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陳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物,此亦為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