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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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聲明人 張美貴
張瑞和 共同法定代理人 顧秀珍
張豐明 聲明人 張瑞元
張家慈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昱娟
張豐茂 聲明人 黃淑萍
黃香儒 黃良綺 黃紋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玉曇
黃水 看聲明人 鄧張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美貴、張瑞和、張瑞元、張家慈、黃淑萍、黃香儒、黃良綺、黃紋佳均係被繼承人 張太郎 之孫,聲明人鄧張搻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太郎與聲明人張美貴、張瑞和、張瑞元、張家慈、黃淑萍、黃香儒、黃良綺、黃紋佳係祖孫關係,與聲明人鄧張搻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子張豐明、長女張玉曇、次女 張雯秀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長子張豐茂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豐茂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及第3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張美貴、張瑞和、張瑞元、張家慈、黃淑萍、黃香儒、黃良綺、黃紋佳、鄧張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