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村豐
邱澄清 馮輝棋 朱文創 邱顯堂 馮堯春 羅德政 李明光 楊財金 廖經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9日100年度壢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村豐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共91台(均各含IC板1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後均否認犯行,均辯稱 渠等 並無賭博行為,只是玩機台(遊戲),玩機台需先給遊樂場小姐1000元開分,有些機台只是純娛樂,有些機台中獎可以兌換獎品,但沒有兌換現金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成立普通賭博罪之依據,係認定渠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洗分後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 林玉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91台(均各含IC板1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可資佐證,且該遊戲場內擺放之機臺玩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後,藉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有別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否則何以該店客人滿座?該店何須大費周章僱用開分小姐開分、洗分?並認被告等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自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係屬適當,已對被告等所辯詳予指駁,況查:依證人 張欣瑜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59頁,偵查卷㈡第169至170頁)、證人A1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83至84頁)及證人林玉宏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卷第43至48頁),可知案發時該遊戲場內確有累積分數、洗分、比例及兌換現金之事實,且證人林玉宏除有兌換金錢之事實外,並目睹有其他顧客與店內小姐兌換現金之動作,衡情,證人A1、林玉宏、張欣瑜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自無設詞構陷、憑空捏造之必要,是認證人A1、張欣瑜、林玉宏之證述自屬可信。次查,本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且其玩法多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確實單調呆板,原審判決據此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得之佐證,確足以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並足以說明前揭證人前後、彼此間就細節部分陳述雖有出入,然並不影響前揭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對照被告等人上訴後齊一辯解之情,恰足以說明前揭證人均係本於一己自由意思所為證述,並無勾串或掩飾之疑慮,再觀諸扣案物品中之「員工教戰守則」內載有告知顧客:如有高中大滿貫者,外贈4000分至10000分不等、於行星機台得分4001分以上者,外贈2000分、得分5001分以上者,外贈3000分、十字碰外贈5000分、灌頂五連線外贈10000分,打越多送越多、介紹新會員者,加送1000分等活動(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卷第230至246頁正面),若該遊戲場係以固定繳交1000元無限開分、無限暢玩,被告又何須有上開贈分獎項活動以吸引顧客,是渠等辯稱僅有1種玩法、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自非可信,況該「員工教戰守則」中亦教導顧客「如遇長官臨檢時,請告以1000元無限歡樂之遊戲規則,堅持無任何賭博不法行為,以免觸犯賭博罪」等語(見同上卷第246頁背面),正可證實該遊戲場對賭博犯行欲蓋彌彰,本案事證明確,渠等賭博犯行均可認定,渠等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