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宗
唐殿璋沈小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桂宗(下稱被告鄭桂宗)於民國101年7月2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來來彩券行內,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唐殿璋(下稱被告唐殿璋)、被告沈小蓉發生爭執,3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鄭桂宗、唐殿璋互以徒手推打之方式、被告沈小蓉手持上址店內椅子毆打被告鄭桂宗,致被告唐殿璋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右側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桂宗因此受有右耳及右上眼臉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右臉部多處擦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鄭桂宗、唐殿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