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傷害│恐嚇│├────┼───────────┼───────────┼───────────┼───────────┼───────────┤│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11058號│101年度偵字第11058號│101年度偵字第14264號│101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101年度簡字第110號│101年度簡字第110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實├──┼───────────┼───────────┼───────────┼───────────┼───────────┤│審│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101年度簡字第110號│101年度簡字第110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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