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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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查證所得,說明本件警方於聲請搜索上訴人住所前,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犯搶奪罪,是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搶奪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上訴人係主動說明並協助警方取出贓物,主張其為自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員警出庭以查明事實並從新量刑,自為法所不許,附此說明。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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