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號00-000號應更正為LE三-三一一號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配偶 潘清美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局申告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一時情急始慌稱機車失竊之動機,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Z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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