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参副、賭資新臺幣参仟肆佰壹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丙○○、丁○○、戊○○、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参副、賭資新臺幣参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六人每人發十八支牌,『胡牌』者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放棄不玩者須支付二十元,甲○每次抽頭二十元,以資牟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四色牌三副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三千四百十元,暨甲○所有因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一百八十元」,以及證據之「現場照片四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此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公然聚賭,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復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三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三千四百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已如上述,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一百八十元,係被告甲○所有因其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