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玖只、皮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並扣得其售餘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背包九只、皮夾八只」,及證據之「證人即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訓練並授權處理仿冒商品鑑定事宜之 胡殿忠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紙、商標註冊登記證一張、現場照片十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背包九只、皮夾八只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不惟對被害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失,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更致國家形象受損,影響對外貿易而間接造成國內經濟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諸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LOUISVUITTON」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九只、皮夾八只,均係本案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已如上述,爰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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