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嫌」等文字,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等文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然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裁定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身體與精神上受有甚大之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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