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山上出售之二十隻鴿子,係屬來源不明贓物(前述鴿子,係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一之一號住處,放飛進行訓練,該等鴿子平日均於放飛後二小時內自行飛回,惟於當日飛行途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攔截竊得),甲○○竟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共計六千元之不相當低價,向「阿弟」購買之,其旋於翌日下午五時許,以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聯繫乙○○,約定買回上開鴿子價錢及交易時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搭乘由其弟 張維仁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鴿子,至台北縣三峽鎮板新水廠,經乙○○確認鴿子無誤交付一萬元,贖回鴿子二十隻,交易完畢, 張榮吉 、張維仁發現警察,立即駕車加速逃逸,為警在台北縣○○鎮○○路○○○巷內攔停,並由張榮吉身上扣得贓款一萬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張維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⑷扣案筆錄及贓物認領單各一紙。⑸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