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行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五分許」應予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五分許」;最後一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前補充「嗣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二)應適用法條部分:「第二百七十六條」應予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百一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