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七月十日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但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因房事問題,與原告時生爭執,甚至持菜刀攻擊原告,使原告受傷多次,顯見被告有暴力行為。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離家後,即不見蹤影,兩造婚姻業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原告每次都是為了做愛之事打伊,連伊月經來時也要,伊即是因遭原告毆打,才不與之同居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八七九號及第八八○號兩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
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為行房問題與渠發生爭執,甚且持菜刀攻擊伊,致渠
多次受傷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八七九號及第八八○號兩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訛。雖被告略以:原告每次都是為了做愛之事打伊,連伊月經來時也要,伊即是因遭原告毆打,才不與之同居云云置辯,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七九及八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既亦自 陳渠 與原告二人經常為夫妻行房之事發生爭吵,原告且會因伊拒絕行房而對伊出手毆打,但伊亦會對原告回手,是因原告拿棍子,伊才拿刀子自衛等情,足見兩造因夫妻行房之事而發生爭執時,確被告確亦有攻擊原告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常因夫妻行房之事而相互鬥毆,則渠等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幾已全無夫妻情愛可言,渠等間之婚姻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自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即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完全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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